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9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2018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
2018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艾尼瓦江,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海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艾尼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在乌鲁木齐市通过电话,联系在河南省尉氏县的被告人李某订购约3万瓶假货百事可乐饮料用于销售,被告人李某联系到一卖货方,该卖货方从河北省晋州直接发货到被告人房某的租用本市米东区大草滩西四巷10号雷某的库房处存放。
4月3日,被告人房某通过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打该货款6万元。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房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让其联系购买一批假烟假酒到新疆销售。
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房某前往河南省尉氏县与被告人李某商谈假烟假酒的订购、价格、运输等事宜,被告人李某从一卖货方处购买假利群牌香烟、紫云牌香烟、南京牌等假烟共2440条,(被告人房某订购1450条,被告人李某订购990条);
假牛栏山牌陈酿白酒11976瓶(被告人房某订购的,未给钱);
假黑卡牌6小时饮料19035瓶(被告人李某订购的),被告人李某将这些假货存放在尉氏县自己家中。
6月16日,被告人房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人李某打入订购假烟款11万元。
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李某等人将订购的假货装在一辆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上发往乌鲁木齐市。
被告人房某、李某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和6月21日返回乌鲁木齐市,并于6月22日晚,由被告人房某租用新C×××××大货车,二人一起先后将被告人房某位于米东区家中存放的373条假烟和在米东区大草滩库房中存放的30120瓶假百事可乐装车由被告人李某押送货车前往吐鲁番,被告人房某自己开一面包车前往吐鲁番。
二人于2018年6月23日凌晨,在吐鲁番一加油站旁,与之前从河南发往乌鲁木齐市的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会合后,将红色没有牌照大货车部分假货倒到新C×××××货车上,由被告人李某押车前往库尔勒市方向,被告人房某开自己的面包车(新A×××××)押送从河南过来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当日中午,经米东区烟草专卖局举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在连霍高速盐湖服务区拦截该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后又拦截新C×××××货车,并依法扣押两辆车上装载的涉嫌假冒商品。
经鉴定,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总金额为8271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李某订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82.7万多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帮助李某装货、卸货,从中挣取一点好处费。
承认整个事件和其有关系并愿意认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1.了解本案真实情况的只有房某和李某,其他证人无法证实货物的来源,庭审中只有李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某前后供述不一致,无法证实货物是房某的;
2.公诉机关指控房某给李某转账11万元,李某称是货款,房某称是借款,没有证据证实11万元是货款;
3.李某称自己是中间人,只是从中挣取4,500元的好处费,但房某去河南的往来费用是由李某承担的,不需要为了4,500元的利润从河南到新疆运货,这与常理不符;
4.本案实际的香烟有不同的类型和档次,但在扣押清单的物品名称上面存在不同,本案数额存在瑕疵,不应按照鉴定报告进行认定,对房某的罪名不予认可。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称990条烟以及黑卡饮料是帮库尔勒的王某买的,其只是从中挣取好处费,剩余的均是房某的货物,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性准确,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
被告人房某所涉购买的假烟1450条、假酒11976瓶、假饮料3万瓶及李某所涉订购19035瓶黑卡,并非李某本人出钱购买,而是房某、王某欲购买假烟酒、饮料销售获利,找到本案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寻找货源,并许以事后给好处费。
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为了获取微薄的劳务费而同意帮忙予以联系供货商,李某在其中只是帮忙联系货源,而非自行购买;
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之同案犯房某要小很多,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具有坦白及从犯、未遂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某家中有孩子老人需要照顾,经济困难,希望法庭能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在乌鲁木齐市通过电话联系在河南省尉氏县的被告人李某,购买约3万瓶假百事可乐饮料用于销售。
被告人李某联系到一卖货方后,该卖货方从河北省晋州直接发货给被告人房某,被告人房某将该货物存放在其租用本市米东区大草滩西四巷10号雷某的库房处。
同年4月3日,被告人房某通过银行卡给被告人李某支付货款6万元。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房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让其联系购买一批假烟假酒到新疆销售。
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房某前往河南省尉氏县与被告人李某商谈假烟假酒的订购、价格、运输等事宜,被告人李某从卖货方处购买假利群牌香烟、紫云牌香烟、南京牌等假烟共2440条;
假牛栏山牌陈酿白酒11976瓶;
假黑卡牌6小时饮料19035瓶,被告人李某将这些假货存放在尉氏县自己家中。
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房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人李某支付订购部分假货的货款11万元。
2018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房某、李某等人将订购的假货装在一辆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上发往乌鲁木齐市。
被告人房某、李某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6月21日返回乌鲁木齐市,6月22日晚,被告人房某租用新C×××××号大货车,二人一起先后将被告人房某位于米东区家中存放的300余条假玉溪烟和在米东区大草滩库房中存放的30120瓶假百事可乐饮料装车,由被告人李某押送货车前往吐鲁番,被告人房某自己驾驶一面包车跟随前往吐鲁番。
2018年6月23日凌晨,二人在吐鲁番一加油站旁与之前从河南驶往乌鲁木齐市的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汇合后,将该货车上的部分假货倒到新C×××××号货车上,由被告人李某押车前往库尔勒市方向,被告人房某驾驶新A×××××号面包车跟随押送从河南过来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前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当日中午,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烟草专卖局举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在连霍高速盐湖服务区拦截该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后又拦截新C×××××号货车,将被告人房某、李某抓获归案。
依法扣押OPPOR11Plusk手机1部、PHILIPS手机1部、Gineek手机1部、银行卡6张、笔记本1本;
并扣押了两辆车上装载的涉嫌假冒商品,从红色没有牌照的大货车上扣押黄金叶香烟12条、黑卡6小时饮料3405瓶、玉溪牌香烟60条、利群牌香烟650条、云烟牌香烟300条、南京牌香烟500条、牛栏山陈酿白酒11976瓶;
从新C×××××号大货车上扣押云烟牌香烟700条、利群牌香烟250条、牡丹牌(软)香烟25条、玉溪牌(软)香烟316条、百事可乐饮料30120瓶、黑卡6小时饮料15630瓶。
上述涉案物品经相关部门鉴别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定结论为8271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人周某、古某、赵某、王1、杜某、雷某、何某、贾某、合某、贾1、邹某、李1的证人证言;
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
抓获经过;
扣押清单;
被告人房某、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米公(经)鉴聘字[2018]050号、047号、048号、049号、116号鉴定聘请书;
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8]第513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附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ZW6518061926号、RZW6518061925号鉴别检验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零售价格表;
兰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产品真伪鉴定报告及新疆行销公司2018年百事PET600ml24入价格策略;
兰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黑卡饮料价格鉴定及鉴定书;
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
北京牛栏山酒厂新疆润牛酒业有限公司产品价格单及授权书;
新疆润牛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北京牛栏山鑫鑫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商标注册证;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房某乘机轨迹;
被告人银行交易记录;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米公(经)刑鉴通字[2018]219号、2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李某举报材料;
协助查询详细清单;
新市区城北大道宪民商行营业执照;
情况说明;
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827,12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房某和被告人李某为销售假货从中牟利相互联系,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假货货源、接收假货并支付货款,被告人房某负责联系假货的运输车辆并储存假货,二被告人又共同装卸、押运假货,实际控制占有假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涉案总额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某只是帮助李某装货、卸货,从中挣一点好处费,不能证明是房某的货物,被告人房某给被告人李某支付款项是借款不是货款;
以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假货是房某和王某的,自己只是从中帮忙挣取好处费,被告人李某属从犯、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该犯罪中属于尚未销售的假货等情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可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期限按执行通知执行。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房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扣押的OPPOR11Plusk手机1部、PHILIPS手机1部、Gineek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