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234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石浦五新五金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ELE4B1B)。
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158号。
经营者:张南,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县石浦五新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月16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许静随同原告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象山县家标有“五新五金建材管道店”的店铺,严福赞以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内购买了三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严福赞的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店铺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交易的记录进行拍照,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购买的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助理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并对公证书提供的数码相机对所购三盒刀片进行拍摄,原告从购买的三盒刀片中提取一盒刀片,公证员将提取的一盒刀片及收款收据原件交原告保存,将剩下的两盒刀片进行密封。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203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商品收款人为“石浦五新五金店”,收款收据盖有“象山县石浦五新五金店”公章,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刀片,数量3盒,单价4元。
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查验,封存物品外包装盒身上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型号“FD-09A”,标签上部及刀片上部印有图标,该图标外有正方形边框,内部左侧为头朝右侧的啄木鸟图形,右侧为“啄木鸟字样”,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刀片相比,两者的标签颜色均为红白组成,封存物品的标签略有泛黄,图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证据保全的店铺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虽有差异,但所购商品收款收据上印有被告公章,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系刀片,其外包装及刀片上印制的啄木鸟图标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完全相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著作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县石浦五新五金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印有包含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的图标的刀片;
二、被告象山县石浦五新五金店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象山县石浦五新五金店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