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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市场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民申660号
案件名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市场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市场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申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市场超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桃园市场。

经营者:靳永巍,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迈,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市场超市(以下简称“桃园市场超市”)与被申请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桃园市场超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主体错误,桃园市场超市并不是实际侵权人。

原审中宏联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宏联公司在特定地点“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桃园市场”购买到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但并不能证明该市场是由桃园市场超市实际经营,此外,宏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主体。

2.案涉地点“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桃园市场”中落有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桃园市场超市只是其中之一,桃园市场超市在2014年3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从未开展任何经营行为,出售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另有其人,与桃园市场超市无关,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也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桃园市场超市为实际侵权人。

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错误适用缺席判决。

原审判决中表述“被告桃园市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但法院送达回执却显示法院采取邮寄送达并被退回。

传票送达失败,桃园市场超市并未收到传票,对于开庭并不知情。

法院在未送达的情况下适用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

2.本案错误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力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在送达失败,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使用了简易程序,系程序违法。

3.原审法院未向桃园市场超市送达判决书,剥夺了桃园市场超市的上诉权利。

原审判决作出后,并未送达给被告,而是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桃园市场的实际经营人。

桃园市场超市自始至终并不知道判决的存在。

直至判决生效,桃园市场超市接到执行通知书,才知晓本案,桃园市场超市的上诉权遭到剥夺。

桃园市场超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十)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卷宗中所附照片及《追记》载明内容,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在向桃园市场超市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拒收退回之后,于2018年3月28日到桃园市场超市经营地进行直接送达。

桃园市场超市的店员虽接收原审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向桃园市场超市邮寄一审判决仍被拒收退回,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再次到桃园市场超市经营地进行直接送达,店员虽接收一审判决但仍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根据以上原审法院一审送达工作记录,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桃园市场超市提出的关于本案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桃园市场超市提出其他申请理由本应作为其抗辩理由在一审审理时提出。

在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桃园市场超市缺席本案一审,系通过处分其诉讼权利处分其实体权利。

综上,桃园市场超市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桃园市场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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