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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6知民初27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27号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谈世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的损失80,000元;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1,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04,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宽板凳”火锅店,由鲍敏女士始创于2003年,源于重庆长江边菜袁路口。

后因发展需要,鲍敏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并核准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为:“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酒吧;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鲍敏一直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于2017年05月11日申请将该商标转让与原告,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餐饮上使用“宽板凳”商标至今,并已经发展许可门店百余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发现被告在其餐饮店门头,点菜单等地方突出使用“宽板凳”商标,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名称、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原告第10202426号“宽板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易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辩称,首先,被告系已有核准注册宽板凳商标的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商。

其次,被告经营的是砂锅串串,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销售区域、消费人群、门市装潢等均存在不同和显著差异。

再次,与被告“邓记宽板凳“多个相似商标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总局的核准注册。

最后,原告以其注册的“宽板凳”商标为由,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达到市场餐饮行业的垄断为目的,扰乱了市场秩序。

综上,被告未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因第10202426号注册商标权证、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权利人为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被诉侵权商标“邓记宽板凳”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厅;

饭店;

提供营地设施等,原、被告经营的项目属于同一类项目。

虽然“灌州宽板凳”是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是被告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过程中未按所注册的字体、造型使用,而是特别突出使用“宽板凳”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够让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其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原告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商标价值及其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202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邓记宽板凳砂锅串串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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