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2888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迎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博安迪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登记经营人:李树卿,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保堂,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博安迪商店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博安迪商店(以下简称万博安迪商店)、丁保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迎新,被告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贵州茅台”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拆除带有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登记的图标的广告牌;
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4、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3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2100元、交通费200元);
5、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3159141号、315914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且贵州茅台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2017年1月15日,在公证员的陪同下我公司代理人来到“润丰烟酒城(国酒专卖)”店内,购买了“贵州茅台酒”二瓶,支付人民币2100元。
原告经查询产品经销商名录以及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发现被告未取得贵州茅台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并经专业鉴别人员鉴别,从被告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侵权。
故诉至法院。
丁保堂辩称:万博安迪商店确实是由我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执照上是李树卿的经营人,我方认为原告公证购买涉案的酒不是我方店里卖出的,我卖过茅台酒,且我方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我们店里卖的都是真酒。
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酒是我店卖出且鉴定为假,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我方已经将商店门头拆除。
万博安迪商店辩称,同意丁保堂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1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第23704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商标注册证飞天图形、蓝红图形、“贵州茅台”和“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持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以上商标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1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贵州茅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为:邓军。
委托事宜为:1、对涉嫌侵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
2、对标注为贵州茅台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辨认(鉴定)。
授权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说明:内容大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2016)仁证字第316号公证书公证,兹证明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委员会于1991年9月19日认定贵州茅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贵州茅台公司提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53号公证书,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久鹏,在公证员、工作人员杜国兴、工作人员何瑶华于2017年1月15日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东路8号润丰烟酒城(国酒专卖),郝久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贵州茅台”酒二瓶(以下简称涉案茅台),并当场取得名片、POS签购单以及盖有北京万博安迪商店行章的收据,价格2100元。
贵州茅台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由贵州茅台公司委托鉴定人唐殿鸿对涉案茅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是贵州茅台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
丁保堂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其经营万博安迪商店自北京强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茅台酒,并提供网络文章打印件,认为贵州茅台酒提供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经网络报道有欺诈行为,故对公证书内容不予认可。
贵州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贵州茅台公司证人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打假员邓军出庭并当庭对涉案茅台的商标进行鉴定,认为涉案茅台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图形有差异,并涉案茅台的酒瓶塞内无防伪芯片,无法进行防伪识别,丁保堂经参加邓军检验过程亦认可涉案茅台无防伪芯片的事实,其后,丁保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商标的真伪鉴定,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被告在接到鉴定机关缴费通知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关退回鉴定申请及材料。
经查。
丁保堂系万博安迪商店的实际经营人。
庭审中,贵州茅台公司称,除已购买的涉案茅台,对万博安迪商店内是否还有其他侵权茅台的情况不清楚。
并否认随附单上的北京强发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系经其授权的销售商或代理商。
贵州茅台公司认可万博安迪商店的“茅台集团”及相应logo标识广告牌已拆除。
贵州茅台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原告商标注册证、随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飞天图形、蓝红图形、“贵州茅台”、“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人,且该四个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贵州茅台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有权对上述商标的侵权提起诉讼。
经公证证明,涉案茅台购买地点与丁保堂经营的万博安迪商店为同一地点,且出具的发票及POS签购单均为万博安迪商店,丁保堂抗辩认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有虚假证明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网络文章并非相关有权机关的有效认定,故该抗辩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丁保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证书内容虚假或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进而认定涉案茅台购买于万博安迪商店。
依据丁保堂出具的购买酒类的随附单可以推定,涉案茅台系由丁保堂经营万博安迪商店期间购入。
对涉案茅台的商标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相比较,涉案茅台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外形相似,但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鉴定人邓军鉴定为非注册商标且无防伪芯片,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认可无芯片但又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又因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退回,邓军具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具有辨别商标真伪的资格,其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故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未提供反证,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茅台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不一致,涉案茅台系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标,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提供的购买发票上的出售人无证据证明该出售人具有出售资格,不能视为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作为经营酒类的经营人,对酒类尤其是驰名酒类的合法的进货渠道应有明确的认知,故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存在过错。
涉案茅台照片之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无证据证明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故丁保堂、万博安迪商店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丁保堂作为商店的实际经营人与万博安迪商店应当对贵州茅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具体损失的金额,贵州茅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失金额及合理损失予以酌情判定。
对于贵州茅台公司要求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茅台已由贵州茅台公司购买且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且贵州茅台公司无证据证明万博安迪商店内有其他侵权商品,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贵州茅台公司要求拆除万博安迪商店的“茅台集团”及相应logo标识广告牌的诉讼请求,现贵州茅台公司已确认拆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保堂、北京万博安迪商店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支出1312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丁保堂、北京万博安迪商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茅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交纳);
由被告丁保堂、北京万博安迪商店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