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535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赛麟,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赛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第4246770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只用德玛上王者),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直接使用“TCL”商标,未侵犯涉案商标权;
2.被告已经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的“TCL”品牌未在开关上使用,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4246770号“TCL”商标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
低压电源;
插座、插头和其他链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原告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
原告为此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TCL”商标于2009年6月荣获2008年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原告于2015年12月荣获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等多项荣誉。
2018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思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阳在名为“电子电工品牌店”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TCL平推地插86型五孔地插座电源网络线电话电脑地插全铜防水地插”和“罗格朗地插全铜防水弹起式五孔地插座隐藏式地板地插电源网络线”,价格分别为32元和98元,库存数量分别为4615件和664件。
根据订单信息显示,上述产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杨赛麟,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79206136182。
2018年10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阳对思明公证处于当日收到一件单号为3379206136182的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由陈志阳保管。
另查明,原告为(2018)夏思证内字第8445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600元,并以该公证书作为本案和(2019)浙03民初536号案据以起诉的证据。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2018)夏思证内字第844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荣誉证书、专项审核报告,合理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弹起式五孔地插座的外包装盒、泡沫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品质说明书上印刷的“TCL”字样,电话电脑地插产品及合格证上印刷的“TCL”字样,均与涉案商标一致。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淘宝网页及产品宣传中均包含了“TCL”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弹起式五孔地插座和电话电脑地插产品均系插座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插座种类相同,且使用的“TCL”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链接虽已删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原链接显示的库存侵权产品已被销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诉请判赔的金额、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赛麟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赛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赛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晔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林璐瑶代书 记员 王可可?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