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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文志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6597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福文志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文志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6597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文志峰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172号。

经营者:尚福文,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柱,男,北京福文志峰超市店员。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福文志峰超市(以下简称福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与被告福文超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文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福文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福文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

4.判令被告福文超市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

2018年5月29日,上海飞科公司发现福文超市经营处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FS711”的电动剃须刀(以下简称涉案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认为福文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诉至法院。

被告福文超市答辩称:不同意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文超市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取证所附小票非其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2月11日分别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2、1690、169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5月29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白庙村中街172号附近、门头名称为“华联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福文志峰超市”等字样的证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55元购买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公司),现场取得抬头为“华联生活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货架及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前述全过程,前述所购商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8年6月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商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载有“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样品来源:北京福文志峰超市”、“飞科剃须刀FS711”、“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公章的《产品鉴定书》,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前述商品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和《产品鉴定书》影印件附公证书后,将票据原件及封存商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7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

经与上海飞科公司提供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当庭比对,正品开关处有“0”标识、电机标有生产厂家,封存商品无相应标识。

庭审陈述中,福文超市认可公证取证店铺系其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剃须刀,销售品牌包括飞科;

但否认其曾销售前述封存商品和出具公证书所载POS单,称其出具的POS单抬头为“华联生鲜超市”、小票上应有签字或盖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2015、2016、2017年度其公司及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知名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福文超市对此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0、1691、169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7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977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福文超市销售的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福文超市虽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福文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所在区域、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上海飞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部分,上海飞科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事实且有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调查费部分,除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外无票据佐证及具体支出明细说明,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律师费部分,因上海飞科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福文志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福文志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945元和调查费55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福文志峰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福文志峰超市负担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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