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小春,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金堂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刑拘,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群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金堂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启捷,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雪,女,1995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地四川省金堂县,户籍所在地金堂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和敏,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小春、徐群英、贺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徐群英的辩护人张启捷提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小春及辩护人陈璨、被告人徐群英及其辩护人张启捷、被告人贺雪及其辩护人谢和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小春、徐群英、贺雪在没有取得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成都市成塑线缆有限公司、金杯塔牌线缆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擅自在金堂县竹篙镇的成都成光电缆厂生产、销售印有上述三家公司注册商标的线缆。
2018年12月4日2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与金堂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该厂的厂房及办公区进行检查时,查获贴有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成都市成塑线缆有限公司、金杯塔牌线缆有限公司的线缆共1500余圈。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29299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小春、徐群英、贺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贺小春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经鉴定价值为54200元的“塔牌”线缆,并非被告人所生产,故该部分物品的金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徐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徐群英的辩护人提出徐群英无罪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为:1、本案中被查获的线缆与被假冒商标的商品的包装、商标字体、覆膜方式、型号规格等均不一致,故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属于相同的商标,也不属于将商标使用在了相同的商品上,没有对注册商标所有人专有权的侵害,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2、本案中,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生产、经营的,均系贺小春,而被告人徐群英仅仅从事煮饭、普通生产工作,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
被告人贺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贺雪的辩护人同样提出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经鉴定价值为54200元的“塔牌”线缆,并非被告人所生产,故该部分物品的金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另提出贺雪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本院对贺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贺小春、徐群英、贺雪已对被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生产厂商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且分别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进行了登报道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分别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
到案经过;
被告人贺小春、徐群英、贺雪的供述和辩解;
检查证、检查笔录;
现场图、现场照片;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发还清单;
检验报告、合格证图片;
印章情况说明;
营业执照、商标信息;
被假冒商标的企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成光线缆厂记账本复印件;
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
证人龚某某、伍某、徐某某的证言;
价格认定结论书;
微信聊天记录;
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支付转账记录单;
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等。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小春、徐群英、贺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了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经营数额达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贺小春、贺雪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现场查获的“塔牌”线缆不应被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生产线缆的从业人员,其主观上明知该商标为假冒,且该部分经鉴定系假冒的线缆与其他从现场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大量线缆同时被查出,再结合被查出的假冒商标、合格证、伪造的印章等,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应当对该部分物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群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所假冒注册商标的线缆制品,与被其假冒的物品系同一种商品,而在承载该商品商标的众多信息当中,文字信息为最重要的信息,也是公众判断并认定拥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最重要依据,本案中,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图案、颜色深浅、字体及大小等细节差异,并非公众判断该注册商标的主要标准,而被告人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所采用的与注册商标具有相同文字及文意的商标,已完全达到了足以误导公众、误导消费者的程度,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徐群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群英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均系明知,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中,贺小春负责全厂的生产、经营,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徐群英、贺雪,系主犯,被告人徐群英、贺雪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但对徐群英的辩护人提出的徐群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以及其所经营的企业已向被假冒注册商标的企业进行了公开的登报道歉,并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贺小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群英、贺雪减轻处罚,且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小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徐群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贺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美河电线电缆、塔牌电缆、成塑线缆公司线缆、伪造的合格证及公章、压轮等物品,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何泓屿 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 人民陪审员 万泽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 员代 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