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7047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LITRACY。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希文,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56。
法定代表人:王德杰。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杭州三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朵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6.8万元人民币;
3、被告在淘宝网(××)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家报纸、报刊杂志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078445、1405051、3396320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店铺名称:u[3337437752],掌柜ID:蒂尼地素),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朵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成品衣、套服、帽子、领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6日。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1年1月20日,赫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第3396320号“欧时力”在内的部分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赫基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商标许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内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018年3月25日,赫基公司出具赫基公司出具《〈公司董事决议证明〉证明书》及《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每个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附件各个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赫基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附件显示包括第25类中国商标5078445号、10691154号“FIVEPLUS”注册证明。
2018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XX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实时截图、打印):在桌面上新建为名“20180627蒂尼地素购买”文档,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登录界面,登录“绝情书7490”账户,点击“工商网监”信息,输入“蒂尼地素”,点击搜索店铺,点击“u[3337437752]”,点击“工商执照公司信息”进行验证,选择“所有宝贝-按销量”在附件1第13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自左向右第1个和第2个产品链接,浏览后加入购物车,在附件1第18页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自上而下第二行自左向右第1个和第2个产品链接,浏览后加入购物车,在附件1第27页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自左向右第1个产品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浏览后加入购物车,完成上述添加购物车产品的付款手续,对上述过程中予以截图,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内容详见附件1第60-65页。
2018年6月29日,王XX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路××、标注有“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王XX在该快递代收点自提了编号8003XXXXXXXXXX2242、80036XXXXXXXXXX406圆通快递各1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代收点外观、标志等进行了拍照。
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王XX将上述快递带回该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
上述拍照行为均使用该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共取得照片23张(见附件2)。
2018年7月16日,王XX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路××、标注有“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王XX在该快递代收点自提了编号21442XXXXX01中通快递1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代收点外观、标志等进行了拍照。
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王XX将上述快递带回该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装并拍照。
上述拍照行为均使用该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共取得照片12张(见附件3)。
2018年7月18日,在该处316办公室,在该处公证人员确认该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且在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了王XX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的下列保全行为:在桌面新建名为“20180718蒂尼地素收货”文档,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登录界面,登录“绝情书7490”账户,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信息,在附件4第9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蒂尼地素”,进入相应页面并查看店铺的“公司信息”,在附件4第11页所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所有宝贝”-“按销量”进行浏览,在附件4第9页所显示的页面中,自上而下依次点击已买到宝贝中的产品链接,出现相应网页,在附件4第9页所显示的页面,点击完成确认收货、查看物流等手续。
对上述操作过程截图并保存于桌面word文档并打印,内容详见附件4第47-57页。
2018年8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41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的照片,系保全现场拍摄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打印件显示的截屏页面与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相符;
封装物品交由王XX保管。
上述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为“u[3337437752]”,掌柜名为“蒂尼地素”,其申报的营业执照信息为三朵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XXXXX56,该店铺部分产品图片上显示“ochirly”,部分产品标题显示有“plusFive”,部分产品标题显示有“欧时力”,其一共购买5件服装,共支付747元,该订单显示分为三个包裹发送,快递单号分别为圆通速递80036XXXXXXXXXX406,圆通速递8003XXXXXXXXXX2242、中通快递21442XXXXX01,其中四件已确认收货,一件退款。
经当庭拆封三个包裹,可见:共有三个快递,其中单号21442XXXXX01中通快递的包裹内有白色蕾丝长裙一条,外包装袋显示“FivePlus”“ochirly”标识;
单号80036XXXXXXXXXX406的圆通速递包裹内有黑底白花连衣裙一条,黑白格纹女衬衫一件,吊牌均显示制造商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和“FivePlus”标识,单号为8003XXXXXXXXXX2242圆通速递包裹内有背带裙一条,吊牌显示制造商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和“FivePlus”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且销售量巨大。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68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
尚岑公司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杂志、广告合同、合作项目合同、推广合同、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争议裁定书,记载:“OCHIRIY商标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及(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赫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I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4、2015年3月13日广州众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OCHIRL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OCHIRLY(欧时力)”品牌服饰相关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共计46856649.06元。
5、原告2012年至2017年度的纳税证明以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7年度的纳税证明(复印件)。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等。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纳税证明、裁定书、审计报告、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ochirly”“plusFive”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产品图片上,“FivePlus”“ochirly”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吊牌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尚岑公司向淘宝购物平台上的“u[3337437752]”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的工商执照显示为被告,且其公示的信息与被告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均一致,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涉案网店为被告经营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证实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亦未证明“u[3337437752]”网店并非其经营,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u[3337437752]”网店的经营者。
原告享有独占使用商标权的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首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图片上的“ochirly”标识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仅有大小写区别,整体构成近似;
产品标题上使用的“欧时力”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产品标题上使用的“plusFive”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仅为字母顺序相反,大小写存在差异,但单词组合元素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包装袋上的“OCHIRLY”标识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产品标签上的“FIVEPLUS”标识与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由于“OCHIRLY”“欧时力”及“FIVEPLUS”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通过被告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在其经营的网店产品图片及产品标题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的公证费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仅为本案支出,考虑到原告确有在本案中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网站自营网店首页以及《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家报纸、报刊杂志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的行为对其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三朵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三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05051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三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60元,被告杭州三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