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332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沙河工业区18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G。
经营者:徐祝林。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0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己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0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崔晸旭(CHOI,JEONG-WOOK,护照号781107-1012612)与金忞湜(KIM,MIN-SIK,护照号790502-1000219)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799777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
2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coat品牌商业授权》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其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国际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前述第7997777号“”商标在该授权附件内。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17年10月2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5日,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的设备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1、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158××××2525”和密码,点击“登录”;
3、点击并查看下列订单的订单详情、货品快照、销售信息,并分别查看网店的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部分宝贝的销售信息。
将上述操作过程录像并刻录进光盘,将所得截图进行打印。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4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会员名为“tb972525_88”的买家于2017年10月23日在店铺名为“酷尔童年制衣厂”的店铺中购买了三件女童打底裤,单价26元,运费5元,实付款83元,物流公司为天天快递,运单编号为668040617411。
查看该店铺的联系方式,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地址为中国浙江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
查看该店铺已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的生产与加工。
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显示商品“2017童装女童新款韩版冬款儿童裤子大眼睛刺绣打底裤加绒加厚批发”的价格为26元/件,所附宣传图片中的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17年10月2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叶倩云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天天快递,运单编号668040617411。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于2017年10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从中抽取一条“裤子”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打印附后。
依据上述过程,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5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查看该《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显示封存货物为一件女童打底裤,该裤子的膝盖位置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经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经营者徐祝林,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白石洲村沙河工业区18栋3楼,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销售、服装服饰的生产与加工。
以上事实,有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对应《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4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583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声明及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显示,原告原系涉案第799777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方,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已依法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受让涉案商标前,有权作为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主张相应商标权利,在受让涉案商标后,有权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相应商标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第7997777号“”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且被告在其网页宣传和企业注册信息中均自认系生产厂家,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了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为裤子,属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商标权人或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售上述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未提交本案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本案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负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酷尔童年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