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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世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519号
案件名称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何世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何世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19号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亮,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与被告何世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世亮: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匹克”、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匹克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匹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400元(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商品网页页面链接。

事实和理由:匹克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何世亮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我爱运动鞋”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匹克”“”字样标识(以下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

上述行为侵害了匹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外,匹克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匹克公司确认拼多多APP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已删除。

何世亮的销售行为已停止,据此撤回了要求何世亮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何世亮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应当驳回匹克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匹克”商标,专用权人为匹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该商标有效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为匹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该商标有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8年1月26日,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使用电子数据存证平台浏览拼多多平台,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匹克篮球鞋男中帮2017秋冬新款防滑耐磨水泥地战靴男鞋运动鞋男青少年男童防滑减震耐磨篮球鞋低帮球鞋”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图片显示,涉案商品鞋舌处标注有标识,下方载有“单独购买¥98、发起拼单¥88、已拼687件、2人拼单”字样。

2018年1月6日,袁源购买颜色为“479红白”、尺码43的上述商品,支付98元。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2018年1月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源至圆通速递收件点,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并封存。

2018年5月11日、2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此分别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1129号、第1704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实物为男式运动鞋,鞋盒正面印有“匹克体育”字样,吊牌上除同样印有“匹克体育”字样外,合格证上还标注有“商标:匹克”,鞋盒、鞋盒内包装纸、吊牌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标识。

涉案商品的鞋舌、鞋底、鞋垫均印有标识。

鞋盒外侧标注有“货号:DA520479”的字样。

该运动鞋整体做工较为粗糙,粘接胶水的印记遍布多处,鞋盒慌旧。

另,匹克公司结合近似款式的正品运动鞋(以下简称权利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出具鉴定意见,其上载明匹克公司从未生产过货号为DA520479的运动鞋,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经其授权生产,系假货。

寻梦公司提交何世亮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何世亮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

匹克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标注有18内经1129字样;

金额为2,5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审理中,匹克公司权利商品在天猫商城“匹克官方旗舰店”有售,金额为21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匹克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匹克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然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在鞋盒、包装纸、鞋身等多处标注标识及匹克文字,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在鞋盒、货号、实际外观等处均与权利商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在何世亮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匹克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运动鞋所标注的标识及匹克文字与权利商标外观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何世亮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何世亮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何世亮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鉴于匹克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页面已被删除,故有关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页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匹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何世亮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权利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对于匹克公司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匹克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结合其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且票面显示金额基本与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何世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何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何世亮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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