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胡正宇与孙敬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954号
案件名称胡正宇与孙敬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孙敬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954号原告:胡正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敬鹏。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孙敬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被告孙敬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孙敬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二、判令被告孙敬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

该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被告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等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深圳市x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刚成立的以电子商务(网店)为主的小微企业,目前公司成员仅法人代表一人,没有生产能力,主要以电动滑板和无人机配件销售贸易为主,所售产品均为阿里巴巴电子平台合法渠道合法采购的商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查证,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本商品的供应商为慈溪市xx厂,现已注销,新公司名称为xx电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平台上有完整的工商资料可查,并有补充证据证明;

四、被告收到原告诉状时,已下架该商品链接;

五、该商品采购和销售数量较小,有阿里采购订单和淘宝销售记录可查,大部分产品均为赠送,且库存数量并不能表明真实库存。

阿里巴巴有“一件代发”的销售模式,淘宝商家多为“0”库存,所以销售库存均为虚数;

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15000元平均每案3000元,公证费1500元;

七、请求法院考虑原告专利保护期已失效,且原告在2017年取证时未尽到告知义务,直至被告接到诉状时已近两年时间,完全有终结销售行为的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在查明事实中予以认定。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2009年7月7日,发明人胡正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3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4××××.8。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于2019年7月7日已届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胡正宇先后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10日分别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两次提交修改的替换页修改基础和修改方式完全相同,均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队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092004351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7)浙杭证民字第9330、9411号两份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33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xx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杭州市××新村内的中通快递营业网点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536043277632。

取得包裹后,公证员对该快递营业网点的外观及xx签收的快递单据进行了拍照。

随后将快递包裹运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并交由xx保管。

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显示:公证收取的实物外包装上粘贴有一张中通的快递单,运单号为536043277632,寄件人x先生,联系电话137××××2840,收件人为xx,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电话130××××5,显示签收人为xx。

实物外包装上另贴有一张标贴显示“x鹰科技深圳市x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物料名称:XT60插头,物料规格:(杭州),物料数量:10对,出货日期:20170825,x鹰科技专业生产电动滑板、多轴、无人机配件。

x鹰科技助您潇洒滑行、炫酷飞翔!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41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xx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丁某和工作人员高xx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登录其自行提供账号,查阅该账号“待收货”中订单号为“50908593179847845”,名称为“多轴无人机电动滑板航模车模XT60插头电池电调电机线材XT60公母头”的订单详细情况,对网上信息进行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淘宝网上展示“多轴无人机电动滑板航模车模XT60插头电池电调电机线材XT60公母头”的销售链接,该链接首页显示“x鹰科技淘宝品牌店深圳市x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页面展示有“XT60公母头”图片,库存为1496726件。

于“订单详情”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弹出页面显示宝贝“多轴无人机电动滑板航模车模XT60插头电池电调电机线材XT60公母头,颜色分类:黄色,技术参数:XT60公母一对,单价:1.3元,卖家昵称:sunny9521,真实姓名:孙敬鹏,收货信息: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路520号,xx,130××××4695,成交时间:2017-8-25”。

被告确认该网店系其所经营。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实物。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一袋橙色的标有XT60的电连接件,共有20个零部件组成10对电连接件。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原告当庭明确其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原权利要求1-4,即2016年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变更后的新的权利要求范围1-3。

新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队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原告将上述权利要求内容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

2.包括公头;

3.包括母头;

4.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5.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

6.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

7.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8.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

9.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性设置的缺口;

10.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11.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当庭将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的专利权利要求内容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队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性设置的缺口。

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11个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四、被告的抗辩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自行打印的聊天记录、订单信息、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提交的用户名“sunny9521:x鹰科技实业”与用户名“xu250616953”,用户名“sunny9521”与用户名“cxyh168慈溪”的两份聊天记录,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聊天主体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221998403886081,收货人:x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村,手机:137×××,电话:0755-9,供应商:慈溪市xx厂,会员登录名:cxyh168,货品:独轮车扭扭车平衡车航模电池连接器黄插XT60插头仿金公母,颜色:仿金电调端(母头),单价0.65/个,数量500;

货品:独轮车扭扭车平衡车航模电池连接器黄插XT60插头仿金公母,颜色:仿金电池端(公头),单价0.65/个,数量400;

2017年4月30日交易成功。

经查,该订单信息为打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交易数量与原告提交公证书中的库存数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自认慈溪市xx厂,无法核实该交易的真实性,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案外人xx电子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以及相关的聊天记录。

经查,该网页中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聊天记录对方也未确认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五、赔偿损失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具体请法院酌定。

经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2018年3月1日原告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本案应向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并未提交与该金额相对应的支付凭证。

原告提交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该费用为5个案件的前期收费,平均到每个案件是3000元,尾款是在案件结束之后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盖章,虽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一一对应,但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合同中的金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4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开具名称系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发票上注明共192份公证书。

本案涉及两份公证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金额也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6万元的其他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阿里巴巴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原告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330、9411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采用电子支付方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的订单信息、网页图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庭审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网店是其所经营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指控侵权的主体为被告孙敬鹏,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明被告孙敬鹏具备生产经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且案外人深圳市x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敬鹏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以深圳市x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具备生产经营能力,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孙敬鹏系制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4,即2016年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变更后的新的权利要求范围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自行打印的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虽然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已于2019年7月7日届满,但原告起诉时该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且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发生于该专利权期限届满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敬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孙敬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杨馥维审判员  钟小凯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