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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汇之丰茶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73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汇之丰茶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汇之丰茶叶店;黄山市锐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戴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登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汇之丰茶叶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安路与包河大道交口东南华夏茶博城2-4幢商129/129上室。

经营者:张羽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锐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海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汇之丰茶叶店(简称汇之丰茶叶店)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锐翔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锐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锐翔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应于无效。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后,汇丰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了第38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据此,锐翔公司应当退还汇丰公司被执行的赔偿金51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1500元。

汇丰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汇之丰茶叶店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锐翔公司应当退还汇之丰茶叶店被执行的赔偿金31962元。

据此,汇之丰茶叶店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锐翔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涉案专利虽然被宣告无效,但对生效且已经执行的判决没有溯及力,故请求驳回汇丰公司及汇之丰茶叶店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汇丰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第38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38329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该决定,锐翔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30日,汇丰公司及汇之丰茶叶店已经按照二审判决向锐翔公司支付了损害赔偿金、合理支出及诉讼费共计8262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第38329号决定作出之前,汇丰公司及汇之丰茶叶店已经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第38329号决定对本案二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汇丰公司及汇之丰茶叶店关于锐翔公司返还赔偿款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该外观设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实施该外观专利,即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锐翔公司无权禁止汇丰公司及汇之丰茶叶店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系锐翔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锐翔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及应否予以赔偿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汇丰公司可另案解决,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繁昌县汇丰制罐包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汇之丰茶叶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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