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5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照,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8年6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继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荆小卫,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照及其辩护人赵继强、荆小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孙德照在家中做电线生意时,从河南巩义市居民席某锋(在逃)和一个叫“彬县”的男子处购进假冒“正泰”牌电线和假冒“津成”牌电线销售赢利,销售额一万余元,获利约一千元。
同年6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在接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后,在被告人孙德照家中当场查获库存未销售假冒“津成”品牌电线1050卷,价值197635元;
假冒“正泰”品牌电线610卷,价值130588.5元,两种假冒品牌电线库存未销售价值合计达328223.5元。
被告人孙德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照未销售电缆货值金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计算为19万元以下。
被告人孙德照犯罪未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孙德照在家中做电线生意时,从河南巩义市居民席某锋(在逃)和一个叫“彬县”的男子处购进假冒“正泰”牌电线和假冒“津成”牌电线销售赢利,销售额一万余元,获利约一千元。
同年6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在接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后,在被告人孙德照家中当场查获库存未销售假冒“津成”品牌电线1050卷,价值197635元;
假冒“正泰”品牌电线610卷,价值130588.5元,两种假冒品牌电线库存未销售价值合计达3282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德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
鉴定结论、价格证明;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
转账明细;
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德照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德照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孙德照宣告缓刑。
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德照犯罪的货值金额应为19万元以下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假冒津成牌电线1050卷、假冒正泰牌电线610卷,均依法予以没收。
(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没收。
) 三、作案工具乐视牌手机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党粉丽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警示寄语 被告人孙德照: 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鉴于你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结合案情对你宣告缓刑。
希望你珍惜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内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