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19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仙桃街道同盛路**附9香芷汀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YQ6RY5L。
经营者:陈涵,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系注册在第5类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品牌经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广受欢迎,曾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容易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且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产品的优良形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辩称,并不知情侵权行为,不承认有侵权行为,进货量较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我的进货的产品图片与原告指控的产品不一致,但是厂家是一致的。
原告梦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告产品、(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2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提交了2020年7月4日青玲日用百货进货清单两张、青玲日用百货经营部店铺照片一张、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一张、2020年7月4日微信转账截图一张、2020年7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防蛀剂;
净化剂;
杀虫剂;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2013年12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梦达公司。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梦达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9月1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和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同盛路88号附9号一家门头标有“誉多便利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2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购买完毕后对上述购得的杀虫气雾剂外观拍照,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所购的杀虫气雾剂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29张。
本次公证除对本案取证外,还包括对其他6家店铺的取证。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杀虫气雾剂一瓶。
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标有“一打光”白色粗体标识,呈倾斜排列,其中打字右半部分的“丁”字中间横放了一只蚊虫,在瓶身侧面上端还标有“覬達®”标识,背面标注“蠡县冀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梦达公司认为侵权所对应的商标与正品读音、字形相似,打与扫字意相似,主张相似侵权。
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认可,确认所载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涉案产品与正品完全不同,一打和一扫是不同的,产品的规格与正品也是不一样的,字体也不同。
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2020年7月4日青玲日用品进货清单两张、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店铺照片一张、2020年7月4日微信转账凭证截图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
营业执照显示,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系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屈超辉,经营地,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长东路****-2至1夹-1铺位号******#,经营范围包括日杂用品、文具、日用百货等。
销售单显示,2020年7月4日,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向地址为A1065255销售了5瓶“便宜杀虫水”,单价6元,共计30元,两张进货清单共计1325元,同日,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将1325元转账支付给“A蔡玲。
纵达百货”。
经当庭勘验,“A蔡玲。
纵达百货”所注册的电话号码为“1890******”,与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店铺照片所载明的电话以及进货单后所载明的电话一致。
梦达公司对营业执照、支付凭证、微信对象的勘验过程认可,同时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发票等相佐证,进货清单未盖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系陈涵于2018年1月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化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且请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梦达公司系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杀虫剂上,系同种商品。
根据现有比对情况,在两标识均为倾斜排列的白色粗体字样情况下,将蚊虫横向放置在打字右半部中间的变型处理,客观上造成了“一打光”与“一扫光”近似的视觉效果。
两标识字形相似、字义相近,系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之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举示了2020年7月4日青玲日用品进货清单两张、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店铺照片一张、2020年7月4日微信转账凭证截图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但该组证据产生于2020年7月4日,产生于被控侵权行为之后,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渝北区青玲日用品经营部,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渝北区陈涵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