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36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五交化市场A栋10号门面(门头名称:宏伟酒业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P2XAD8M。
经营者:郑小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贵,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李祥贵系郑小阳之公公。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诉讼代理李祥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水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
并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答辩称:第一,被告酒业公司自2014以来与沪州老窖酒业一直均处于友好合作关系,2014年3月被告与沪州老窖湖南泸州柒泉飘香酒业有限公司。
沪州老窖怀化八年陈头曲系列白酒总经销代理权(有经销合同书三证手续齐全),合作以来被告酒业公司凭照“诚信为本,客户至上”的理念,认真经营本店各种产品,使得沪州老窖产品在本店达到年营业额叁佰万元的良好业绩。
第二,怀化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在2017年6月本酒业公司与湖南楚润酒业公司沪州老窖8喜8、6喜6系列产品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生效后,本酒业公司认真履行合同,2019年怀化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和石家庄乔西公司合作泸州老窖蓝瓷头曲系列产品,按合同中的要求规范本酒业公司的经营怀化代理,以质量求发展,以信誉求稳定的发展思路认真经营沪州老窖系列产品,使该产品在怀化市享有很好的声誉。
怀化宏伟酒业为了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和扩展业务销售有权力作沪州老窖酒广告和门头招牌及宣传媒体广告等。
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在祥贵酒业买的1573酒系假酒,本酒业不予认可,原祥贵酒业公司早在16年就已注销,此事与宏伟酒业无关。
原告收货发票与倒闭公司发票不足以为证。
原告购酒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历时仅一年,该酒是否是本酒业公司售出,本酒业公司有理由不予认可,因为酒品售出以后,出店皆可因人因事而发生变化,如路上可调换或被他人调换。
本酒业公司不排除有人将本店售出的酒在中途调换,以达到败坏本酒业公司声誉的目的,本酒业公司的产品都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从正规渠道进货,产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清单和发票。
所以,在祥贵酒业买的酒业产品与宏伟酒业无关,本酒业公司不予认可。
第四,关于门牌广告一事的说明,本酒业公司原店面在河西商贸城13栋A面1号,因该门店比较偏僻,业务难以开展,公司便承接了五交化10号店面做为销售点,并将河西商贸城的店面招牌移至经开区五交化市场10号门面这是本公司自己交换经营场地并非侵权。
另一方面贵公司也没有规定交换经营场地也要经原告审批。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国窖”注册号为1719161商标的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凭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国窖”品牌享誉国内外,并且酿造国窖酒的窖池也非普通窖池,该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除此之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原告持有的“国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国窖”属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封存的侵权商品,显示封存完好,当庭拆封。
6、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提交证据:怀化鑫星火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欲证明酒都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销售单写的签收人是李祥贵。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也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窖”商标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9年1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8)湘怀天证字第318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保全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质证。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
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提交怀化鑫星火供应链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酒从正规渠道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国窖1573”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且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经济开发区宏伟酒业批发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