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戴阿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43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戴阿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戴阿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43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宏,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阿幼,女,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戴阿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黄勇、审判员夏鸿、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整为审判员胡黄勇、审判员夏鸿、审判员王红琴,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阿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遂成讼。

被告戴阿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原告对“啄木鸟”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60930号公证书(附实物刀片)及福达公司生产的刀片,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随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前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敦煌新村东门旁一家名为“纪明五金百杂店”的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12元整,微信支付收款人凌纪明,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收据》一张,盖有“绍兴经济开发区阿幼百杂店”印章。

出店后,严福赞将购买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塑料袋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

查看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取出其中二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密封后移交严福赞。

2018年9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0930号公证书。

另查明,案涉绍兴经济开发区阿幼百杂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戴阿幼,经营地址绍兴市稽山街道敦煌新村3幢由西向东第3间,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百杂货、五金、建筑材料”,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5年10月9日。

另查明,案涉“纪明五金百杂店”,全称绍兴高新区纪明五金百杂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凌纪明,经营地址绍兴市稽山街道敦煌新村3幢由西向东第3、4间,经营范围“日用品、五金、建筑装潢材料、百杂店”,成立日期2015年10月20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取证时间晚于案涉绍兴经济开发区阿幼百杂店注销核准日期。

现有证据中,仅收款收据印章指向绍兴经济开发区阿幼百杂店,实际店招及微信收款人均与被告戴阿幼无直接联系,不能证明案涉纪明五金百杂店系戴阿幼实际经营。

原告诉请戴阿幼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戴阿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黄勇 审判员  夏 鸿 审判员  王红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安妮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