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54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江天,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江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陈少仪、人民陪审员唐惠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江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严重影响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邓江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享有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2层2117号的一家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六件有“大嘴猴”图案的T恤衫,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销售单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使用该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罗璎虹收执。
经当庭打开(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六件儿童T恤、销售单据一张。
其中销售单据内容记载款号为“大嘴猴T”,数量为“6件”,单价为“12元”,总金额为“72元”,销售单据的抬头记载有“安娜童装行”、“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97号荔湖大厦B座二楼2117档”等字样。
儿童T恤及所配套包装袋,以及儿童T恤的领标、吊牌上显示有“FaulFRANK”、“paulfrank”、“PAULFRANK”字样,以及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大嘴猴图案。
原告表示,涉案服装不是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批发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被告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贰楼2117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9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
原告提交的邓江天与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签订的《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复印件显示,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承租广州市中山八路97号贰楼2117号档(面积13.8平方米)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经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调查核实,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即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2层2117号商铺在2017年3月23日的经营者为邓江天。
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并向本院提供了邓江天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邓江天与其签订的《市场场地经营合同》等。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72元,并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653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湖大厦中八童装妇婴用品广场B座2层2117号的一家商铺内发生了销售涉案服装的事实。
同时结合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97号贰楼2117档注册有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以及原告举证的相关《市场场地经营合同》复印件、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调查核实的相关内容、广州市荔湾区荔湖大厦调查核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材料等,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服装系由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商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服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涉案服装和所配套包装袋,以及涉案服装的领标、吊牌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以及“FaulFRANK”、“paulfrank”、“PAULFRANK”字样,与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服装是侵犯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涉案商铺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涉案商铺发生侵权行为之时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4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江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江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邓江天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邓江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