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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91民初3045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3045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经营者:孔令旭,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以下简称孔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孔记超市的经营者孔令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孔记超市”、面积约为500平米的超市,该超市系镇中心较大超市,紧邻居民区,人流量密集。

2019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犯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记超市辩称,1、公证书中照片是我家的店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浪莎袜子是从我的店铺购买,没有购物小票证明;

2、涉案产品是我方自己购进使用的,我们没有鉴别真假的能力,我们也是受害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商标档案,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仍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浪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浪莎袜子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的生产与销售等。

2003年4月14日,原告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9年3月2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该处工作人员江雨晨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满孝毅来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

该超市经高德地图定位,地址显示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中心卫生院旁约50米处,满孝毅在该超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浪莎”的袜子两包。

购买结束后,满孝毅对所购袜子进行了拍照,并取出一件进行封存,封存后证物及剩余的袜子均由满孝毅带回留存。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76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浪莎公司出具了一份《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购买见证的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我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经公司专业鉴定人员鉴定,确定上述产品并非本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孔记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令旭,于2014年7月23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料)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作为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浪莎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9)沪长证经字第76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经高德地图定位,地址显示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白茆中心卫生院旁约50米处,该地址即为被告孔记超市的经营地址,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孔记超市销售。

被告孔记超市关于原告浪莎公司未提交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涉案的浪莎袜子是从其店铺购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孔记超市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享有的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被诉侵权商品是加裆连裤袜,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公证保全购买的袜子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浪莎LangSha”图文标识,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此外,原告浪莎公司在其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缺陷及与正品的区别作了描述,在被告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性说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袜子系侵犯讼争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浪莎公司主张被告孔记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被告孔记超市的实际销售数量。

被告孔记超市系零售商店,并非批发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市场售价不高,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

原告浪莎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度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与公证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孔记超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鸠江区白茆镇孔记超市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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