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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定坤、罗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民初7095号
案件名称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定坤、罗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罗定坤;罗可;王秋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7095号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蒙德利索市莫莱大街6850(ViaMorée,6850Mendrisio,Swizerland)。

授权代表:ShanePureBerr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坤,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罗可,女,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王秋元,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与被告罗定坤、罗可、王秋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本判决书中币种均为人民币);

2、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0元;

3、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享有“ABERCROMBIE&FITCH”、“A&F”和“HOLLISTER”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罗定坤和罗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罗定坤和罗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罗定坤和罗可最少自2010年起开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万元;

因被告罗定坤商标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义务同时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妻子王秋元参与经营,故被告王秋元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王秋元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即实际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没有任何会计凭证等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距甚远;

(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扣押商品的价值为256036元,已销售金额为36965元,按照销售价的20%计算,利润也才达到3-5万,获利很少;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合理费用,即便支出了也并不多;

本案因刑事案件而起且被告罗定坤、罗可已受到刑事处罚,判了罚金,其过错行为已经结束和改正,不应二次被罚,请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给予较少的赔偿数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1)注册号码为第4502946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

旅行包(箱);

公文包;

伞;

书包;

爬山用手提袋;

女用阳伞;

旅行包;

小皮夹;

手提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2)注册号码为第5502793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背包;

行李袋;

运动包;

手提包;

大手提袋;

旅行包;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皮制带子;

裘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3)注册号码为第10455807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多功能提包;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学生用书包;

大手提袋;

手提包;

邮差包;

多用途钱包(旅行袋);

钱包;

书包;

肩袋(背篼袋);

手提袋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4)注册号码为第8917937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通用手提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书包;

杂物收纳袋;

手提袋;

休闲包;

多功能钱包(小旅行包);

钱包;

学生用书包;

单肩背包;

大手提袋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5)注册号码为第4840169号“HOLLISTER”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动物)皮;

仿皮;

钱包;

背包;

手提包;

旅行包(箱);

皮带(非服饰用);

动物用套;

伞;

皮缘饰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6)注册号码为第5502794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内衣裤;

睡衣裤;

浴衣;

皮带(服饰用);

美体塑身衣;

帽;

鞋;

吊袜带;

腰带;

手套;

头带(服饰);

袜;

连指手套;

裤袜;

莎笼(布裙);

围巾;

游泳衣;

领带;

防水服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7)注册号码为第8105287号“”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服饰带(衣服)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8)注册号码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注册人为A&F商标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包括靴、鞋和拖鞋,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并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9)注册号码为第2017285号“1892”的商标注册人为埃伯康比及弗彻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女士服装;

衬衫;

衬裤;

茄克(服装);

汗衫;

宽大的短外套;

绒衣;

牛仔裤;

裙子;

(紧身的)短背心;

T恤衫;

短裤;

连衣裤;

(上衣与裤子相配的)女士套装;

头巾;

运动套装;

宽松长运动裤;

圆领长运动衫;

套服;

外套;

泳装;

内衣;

睡衣裤;

(妇女或孩子)穿的睡衣;

(宽大的)睡衣裤;

长袍;

衬衫式长睡衣;

短统袜;

帽;

帽子;

围巾;

袜;

乳罩;

(儿童或妇女穿的)紧身短衬裤;

紧身衣裤;

拳击短裤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并于2005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A&F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10)注册号码为第1641363号“HOLLISTER”的商标的注册人为J.M.H商标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女式服装、衬衫、衬裤、茄克(服装);

汗衫;

宽大的短外套;

绒衣;

牛仔裤;

裙子;

(紧身的)短背心;

T恤衫、短裤、连衣裤、(上衣与裤子相配的)女士套装;

头巾;

运动套装;

宽松长运动裤;

圆领长运动衫;

套服;

外套;

泳装;

内衣;

睡衣裤;

(妇女或孩子)穿的睡衣;

(宽大的)睡衣裤;

长袍;

衬衫式长睡衣;

短统袜;

帽;

帽子;

围巾;

袜;

乳罩;

(儿童或妇女穿的)紧身短衬裤;

紧身衣裤;

拳击短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9月27日,并于2011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000998号公证书记载,HollisterCo.中国官方网站(××)、Abercrombie&Fitch中国官方网站(××)上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根据大众点评网截图显示,Abercrombie及Hollister系列商品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销售和广告宣传。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罗定坤、罗可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和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经营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的手提袋(包)、拖鞋。

2016年1月21日,被告罗定坤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罗可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大码手提袋1169个、中码手提袋3657个、小码手提袋608个和拖鞋280双,HOLLISTER品牌大码手提包89个、中码手提袋1826个和拖鞋14双(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56036元)以及销售单据49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965元)。

本院一审认定被告罗定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罗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的手提袋(包)共计7349个、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的拖鞋共计294双,予以没收、销毁。

另查,被告罗定坤已缴纳罚金60000元,被告罗可已缴纳罚金5000元。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阅了(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案卷材料,所附2016年9月23日刑事庭审笔录显示,被告罗定坤表示其从2014年开始卖“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两个牌子的包包。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调取了(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案件的公安卷宗材料,内含现场勘验照片、送货单、讯问笔录等。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公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1)上述公安卷宗材料所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在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及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内查获有带有“HOLLISTER”、“”、“”、“abercrombie&fitch”、“ABERCROM&FITCH”、“1892”等标识的手提袋(包)及带有“HOLLISTER”、“”、“”“Abercrombie&Fitch”等标识的拖鞋(见附图一),上述照片下方均有被告罗定坤、罗可的签认,原告指控上述手提袋(包)及拖鞋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十个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三被告则认为分别构成近似。

另附有两张销售名片,正面内容均为“KeKe外贸服饰罗定坤137××××6259罗小姐137××××2375地址:广州市站西路金顺服装城二楼A001档”,背面均为被告罗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账户;

(2)上述公安卷宗材料所附的一张被告罗定坤签认的送货单(NO.3947943,2015年11月24日)载有:中包,160个,单价34元,金额5440元;

两用大包,60个,单价55元,金额3300元;

双肩包,53个,单价45元,金额2385元;

背包55个,单价53元,金额2915元;

书包,24个,单价45元,金额1080元,合计15120元。

上述送货单上手写有“交行账号:62×××56户名:王秋元”字样;(3)2016年1月21日讯问笔录显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讯问被告罗定坤“你是从什么时候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HOLLISTER牌子和Abercrombie&Fitch的牌子手提包和拖鞋?

”,被告罗定坤答复“我从五年前开始经营2A001档就开始销售这些HOLLISTER牌子和Abercrombie&Fitch的手提包和拖鞋。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0年6月就开始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表示除上述讯问笔录也看出外,其在抓捕现场拍摄的4张送货单(复印件)也可证明,但又表示上述图片在公安卷宗中并没有反映出来。

上述送达单中一张开具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的送货单显示,多个商品名称前缀有“AF”字样,如“AF条纹男拖”等。

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送货单没有原件,且所载商品名称无法显示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王秋元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货款属于销售行为,且其与被告罗定坤为夫妻关系,又处于无业状态,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开具了律师调查令,指定原告的代理律师杨小莲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户名为王秋元、卡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的基本信息及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银行流水信息。

根据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回函显示,卡号为62×××56的银行账户为被告王秋元所有,该银行账户在上述时间段内交易流水较多,卡内金额最高达到89万,其中序号为370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11月26日,案外人罗行信向该银行账户转入15100元。

庭审时,原告认为该笔交易流水与公安卷宗材料中所附NO.3947943送货单(2015年11月24日)在时间上符合逻辑顺序,在金额上只相差20元,可以推定为银行手续费,而罗行信在上述时间段内共向被告王秋元转款12次,且除罗行信外,还有多人向被告王秋元转入款项,均可以推定为货款。

另外,在被告罗定坤、罗可被抓捕后,被告王秋元存在取现行为,取现后再无款项转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行为。

三被告则认为被告王秋元的银行账户与被告罗定坤销售侵权行为的收入没有联系,原告的陈述意见均是推理,并非事实。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罗定坤与被告王秋元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可是两被告罗定坤、王秋元的女儿。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万元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保险费及办案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并提交了两张律师费发票(NO.27076619,金额:20552.36元,备注(2016)粤0104刑初995号,开票日期:2018年2月8日;

NO.27076618,金额:60000元,备注:罗定坤、罗可、王秋元商标侵权诉讼,开票日期:2018年2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及诉保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就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指派杨小莲律师、杨慧律师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每个独立案件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万元等;

根据诉保费收款收据显示,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开出诉保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

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差旅费、调查费及办案费相应的发票或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4502946号“”、第5502793号“”、第10455807号“”、第8917937号“”、第4840169号“HOLLISTER”、第5502794号“”、第8105287号“”、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第2017285号“1892”及第1641363号“HOLLISTER”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上述十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十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定坤、罗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罗定坤、罗可在广州市越秀区金顺服装城二楼2A001档和广州市越秀区瑶池大街二十巷7号首层2号仓库经营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品牌的手提袋(包)、拖鞋。

2016年1月21日,被告罗定坤和被告罗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并扣押了假冒Abercrombie&Fitch品牌大码手提袋1169个、中码手提袋3657个、小码手提袋608个和拖鞋280双,HOLLISTER品牌大码手提包89个、中码手提袋1826个和拖鞋14双(经统计,价值人民币256036元)以及销售单据49张(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69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主张的涉案十个注册商标中,第4502946号“”、第5502793号“”、第10455807号“”、第8917937号“”、第4840169号“HOLLISTER”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袋(包);

第5502794号“”、第8105287号“”、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而第2017285号“1892”及第1641363号“HOLLISTER”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既不包括手提袋(包)亦不包括鞋,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袋及拖鞋并未落在原告主张的第2017285号“1892”及第1641363号“HOLLISTER”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因此被告罗定坤、罗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手提袋及鞋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第2017285号“1892”及第1641363号“HOLLISTER”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HOLLISTER”、“”、“”、“abercrombie&fitch”及“ABERCROM&FITCH”等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4502946号“”、第5502793号“”、第10455807号“”、第8917937号“”、第4840169号“HOLLISTER”注册商标部分完全相同,部分因在字体大小写、排列方式上存在细微不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拖鞋上使用的“”、“”“Abercrombie&Fitch”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502794号“”、第8105287号“”、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部分完全相同,部分因在字体大小写、排列方式、所处位置上存在细微不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而构成近似。

鉴于被告罗定坤、罗可对(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手提袋及拖鞋,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第4502946号“”、第5502793号“”、第10455807号“”、第8917937号“”、第4840169号“HOLLISTER”的核定使用的第18类中的手提袋(包)为同一种类商品;

与原告主张的第5502794号“”、第8105287号“”、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的核定使用的第25类中的鞋为同一种类商品,且原告已明确否认许可或授权被告罗定坤、罗可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罗可坤、罗可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4502946号“”、第5502793号“”、第10455807号“”、第8917937号“”、第4840169号“HOLLISTER”、第5502794号“”、第8105287号“”、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罗定坤在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在2016年9月23日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针对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起始时间均有不同陈述,无法形成稳定供述,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王秋元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王秋元提供银行账户接收货款属于销售行为,且其与被告罗定坤为夫妻关系,又处于无业状态,亦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1、本院依法调阅的公安卷宗材料中所附NO.3947943送货单上虽然标注有被告王秋元尾号为3856的交通银行账户的信息,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秋元在该送货单开具时对于提供上述银行账户是知情的,且公安卷宗材料中所附商铺的销售名片上仅有被告罗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信息,并无被告王秋元的银行账户;

2、上述公安卷宗材料中所附NO.3947943送货单(时间:2015年11月24日、金额15120元)与本院依法调阅的被告王秋元名下序号为370的银行交易流水(时间:2015年11月26日、金额15100元)在时间和金额方面均存在差异,在无法确定购买人与汇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不能推断两者为同一笔款项;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定坤将侵权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王秋元处于无业状态不必然可以推断楚被告罗定坤将侵权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维系亦可能存在其他收入来源。

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秋元存在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秋元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罗定坤、罗可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八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16)粤01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罗定坤、罗可的销售金额为36965元及库存侵权商品货值为256036元,酌情判定被告罗定坤、罗可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坤、罗可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享有对第4502946号“”、第5502793号“”、第10455807号“”、第8917937号“”、第4840169号“HOLLISTER”、第5502794号“”、第8105287号“”、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定坤、罗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

三、驳回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负担人民币4502元、被告罗定坤、罗可共同负担人民币7698元;

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罗定坤、罗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定坤、罗可、王秋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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