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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蔡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02知民初9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蔡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蔡晓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知民初9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被告:蔡晓玲,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陶海波,系被告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蔡晓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和被告蔡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无限充电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10月12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对被告位于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充电器9个,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15个,带“vivo“标识的耳机16套,带“vivo“标识的电池20块,总计侵权产品60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发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蔡晓玲辩称:1、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8年10月12日,维沃公司工作人员及工商局扣押的产品中除了正规渠道进货的充电器、数据线、耳机以外,电池是顾客购买了本店品牌电池后换下自己的手机电池,并经顾客同意店内回收下的旧电池,不存在销售事实。

工商局扣押的手机配件产品仅简单点了一下数字和产品型号,并没有具体条码编号鉴定也无鉴定书和专家鉴定所有产品都是假冒产品。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

2、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老百姓对于商品是否侵权无从知晓。

原告诉称,被告蔡晓玲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但事实上被告蔡晓玲店内产品均为正归渠道合法取得,并有进货单及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被告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涉案商品数量较小,原告未提供蔡晓玲销售该产品所获取的利润证据,也无实际损失,且被告未获利,主观恶性极小,若认定较高法定赔偿将导致大量的恶意商标诉讼,造成司法诉累,对于营商环境与百姓的生存均会造成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蔡晓玲承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原告维沃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音乐耳机、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液晶显示屏、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可充电电池、手机显示屏等,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12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对被告位于湖南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作出岳楼工商强实字【2018】02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充电器9个,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15个,带“vivo“标识的耳机16套,带“vivo“标识的电池20块,总计侵权产品60个。

经原告维沃公司鉴定,均为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注册的第21886212号“vivo”商标,该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被告涉案产品与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vivo”,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蔡晓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晓玲负担12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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