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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43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43号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中牟县万邦物流园酒店用品市场2102号。

经营者:李鑫,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9号院1号楼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鹏与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专利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专利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答辩称:1.答辩人所出售的刮丝器与原告外观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对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侵害。

2.答辩人只购进二十个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仅60元,且销售出去的数量极少,基本没有从中获利,亦未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且在答辩人知道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尽最大努力停止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扩大。

3.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索赔三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计算方式和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刮丝器(小)”(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4日,原告魏鹏向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闫亚非及原告魏鹏于2019年1月14日12时9分来到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2号万邦国际批发市场内名为“盛世鸿厨”的店铺,魏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大小擦丝器各1个(金额合计13元),并取得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魏鹏保管。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小刮丝器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小刮丝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完全一致。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5.省略视图为设计1右视图不是设计要点,省略右视图;

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

7.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另查明,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经营范围酒店用品销售。

以上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013号公证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魏鹏依法获得“刮丝器(小)”(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完全一致,且涉案专利简要说明:“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5.省略视图为设计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

7.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故本院确认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向法庭提供销货协议、许天记出具的证明及许天记名片各一份。

本院认为,销货协议上虽显示许天记向原告供应的产品是“红兰大20个擦子”,但许天记仅出具证言却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许天记已查验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给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

故在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亦不追加许天记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向法庭提交销货协议和清单,证明其只购进十个小擦子。

对此,本院认为,销货协议及清单系被告单次购货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订购红蓝大二十个擦子,但不能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故在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前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获益。

在原告魏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1.本案的专利为外观设计,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低;

3.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产品中的一种。

根据上述因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应明显低于10000元,故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李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魏鹏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47676.6的“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李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200元,被告中牟县盛世鸿厨酒店用品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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