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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知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盘锦市大米协会与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盘锦市大米协会;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知民初102号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园区北环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国志,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浩天信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B1区55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姣。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顾建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被告顾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建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建波、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顾建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顾建波、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1110元;

5.判令顾建波、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以第3514579号商标作为本案的权利依据。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及第9528884号注册商标“盘锦大米”的注册人。

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该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盘锦珍珠米”、“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加工厂商:滦南县宏福大米加工厂”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顾建波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8日,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3514579号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盘锦大米”汉字及其拼音“PANJINDAMI”和图形组合而成。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3月27日。

2007年8月20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盘锦市大米协会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地理坐标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1′之间。

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规定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7年9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金某和公证员助理赵某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来到位于天津市韩家墅天桥附近的一市场内B1粮油区的“天津振金源商贸公司利达面粉总经销”,杨彬彬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盘锦珍珠米”字样的袋装大米一件,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元整,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单据上书写的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上面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

购买上述物品的工作完成后,在该公证处首先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打开袋装大米的外包装,将大米倒出,随后由公证员金某和公证员助理赵某对袋装大米的外包装进行了加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7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袋装大米包装袋,该包装袋正面中间左右部分分别有“盘锦珍珠米”字样,右侧部分的“盘锦”字体较大;

包装袋上方标注“宏福”、“宏福系列”,下方显示“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加工厂商:滦南县宏福大米加工厂”、“厂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荣各庄村”。

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食用农产品、服装、家用电器、五金建材、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及器材批发兼零售;

计算机软硬件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服务;

通讯工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企业管理咨询;

会议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

室内装潢设计、技术咨询。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建波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514579号证明商标,即“盘锦大米PANJINDAMI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商标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

关于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中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单据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早于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该票据不真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单据书写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但该单据上加盖有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结合公证书文字内容及所附照片,能够证明2017年9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申请人的代理人杨彬彬购买涉案大米的客观过程,该单据书写的日期应为笔误。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销售了涉案大米。

本院认为,涉案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有“盘锦”字样,该标识与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同时,涉案大米外包装袋上用加粗字体注明原粮产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优质水稻生产基地”,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盘锦大米。

依照原告所制定的《“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涉案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辽宁省盘锦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地域的大米,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造成混淆。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在邮寄的证据中称其所售的大米具有合法来源,其虽然提供了销货清单,但上述清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清单上并未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综上,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第3514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负担2500元,由被告天津振金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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