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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1号
案件名称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允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拉斯OLED有限公司(SolasOLEDLimited)。

法定代表人:西兰•奥加拉(CiaranO'Gar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拉斯OLE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拉斯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世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4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星中国公司提起上诉称,应将本案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惠州三星公司提起上诉称,应将本案针对惠州三星公司与三星中国公司的诉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将针对惠州三星公司和武汉新世界公司的诉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均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的问题认识有误,并仅对错误的争议问题进行了阐述,却未对本案真正争议问题进行查明并作出正确认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并非是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问题,而是三星中国公司到底是销售商还是制造商,以及作为销售商与武汉新世界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问题。

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三星中国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武汉新世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而三星中国公司并不否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惠州三星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不否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武汉新世界公司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因此,本案的争议问题并非是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问题。

实际上,正如原审裁定所认定的,单一制造商和单一销售商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这是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源头上制止专利侵权。

但是,专利纠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销售商,也可以与制造商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同样,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制造商,也可以与销售商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实际上,这与专利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属于原审裁定所称的“另一类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制造商、不同销售商的情况,如果他们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包括共同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将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而仅仅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则不应当合并审理。

相应的,法院也不能基于对其中一个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的管辖,而自然取得对另一个制造商或者销售商的管辖。

(二)原审裁定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三星中国公司经许可获得的“SΛMSUNG”商标使用权以及惠州三星公司的制造商信息为由,即径自认定三星中国公司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这明显缺乏依据,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事实上,三星中国公司既未单独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与惠州三星公司共同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另外也不存在对惠州三星公司的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明确标注了制造商系惠州三星公司。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还标注了“SΛMSUNG”商标,但三星中国公司并非“SΛMSUNG”商标的所有人,而仅仅是被许可人,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制造商为惠州三星公司的前提下,不应当仅基于商标许可关系推定三星中国公司同为制造商。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是指做出或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三星中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与手机产品的销售服务相关,完全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格和能力,显然也不可能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因此,即便从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角度看,也不应将三星中国公司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其次,虽然三星中国公司为“SΛMSUNG”商标的被许可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SΛMSUNG”商标是基于三星中国公司的转许可。

同时,商标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与教唆、帮助他人制造被诉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之间并无关联性。

因此,不能仅仅基于商标许可关系就推定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制造行为构成教唆、帮助的间接侵权。

另外,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其注册范围内的业务,三星中国公司也并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制造过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索拉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因此,即便从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的角度看,同样不应当认定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三星中国公司至多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武汉新世界公司至多是并列的“销售商”关系,并非原审裁定中认定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关系,因而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在三星中国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分案,据此原审法院对于针对三星中国公司的诉没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根据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销售者,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至多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而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只有经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

(四)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均认为本案应当分案审理,针对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的诉,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依据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的诉,应由三星中国公司或惠州三星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或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三星中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三星中国公司通过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服务器设置亦在北京市;

惠州三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并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

因此,无论是依据侵权行为地或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五)惠州三星公司认为针对惠州三星公司与武汉新世界公司的诉,事实上属于非专利实施主体发起的旨在通过专利诉讼不当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件。

索拉斯公司利用管辖权连结点规则,刻意规避基本的“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定,采用滥诉手段向惠州三星公司为代表的实体企业在其任意选择的地点发起诉讼,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企业经营,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因此,此类非专利实施主体通过刻意制造管辖连结点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依据惠州三星公司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本案应当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索拉斯公司答辩称,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的上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三被告共同侵权。

第一,三星中国公司与武汉新世界公司不是并列的销售商,而是共同销售。

三星中国公司在全国组织被诉侵权产品的线上线下销售,武汉新世界公司系三星中国公司授权在武汉经营的授权体验店,二者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星中国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中一方面承认了与武汉新世界公司的授权代理关系,一方面又辩称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自相矛盾,歪曲事实。

第二,三星中国公司组织或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

三星中国公司是三星品牌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华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是“SΛMSUNG”商标的备案被许可人,被许可在智能电话上使用该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惠州三星公司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三星中国公司共同投资,客观上反映出三星中国公司在华组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请登录三星电子官方网站www.samsung.com/cn了解更多设备相关信息”,而该网站即由三星中国公司注册和运营,这表明三星中国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承担最终责任。

(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在三星中国公司的组织下,惠州三星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由武汉新世界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充分的管辖权。

(三)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滥用诉讼制度,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武汉新世界公司述称,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诉求,索拉斯公司、武汉新世界公司的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中索拉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内容包括:判令三星中国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武汉新世界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判令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武汉新世界公司共同赔偿索拉斯公司因侵权行为的损失和合理费用开支。

据此,可以初步认定索拉斯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起诉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武汉新世界公司的主要事实依据系其认为三星中国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武汉新世界公司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至少两个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即针对三星中国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的诉、针对惠州三星公司和武汉新世界公司的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且如果选择在销售商所在地起诉的,销售商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确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需要审查索拉斯公司是否提交了证明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

以及证明武汉新世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首先,原审中索拉斯公司提交了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索拉斯公司在武汉新世界公司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三星中国公司和惠州三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索拉斯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武汉新世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证据,武汉新世界公司所在地构成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所称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以及第六条所称的侵权产品销售地。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载明惠州三星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因此,可以认定索拉斯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惠州三星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初步证据,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第三,关于三星中国公司是否与惠州三星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索拉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初步证据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请登录三星电子官方网站www.samsung.com/cn了解更多设备相关信息”;

2.原审中索拉斯公司提供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www.miitbeian.gov.cn中刊载的查询信息,载明“三星(中国)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的主办单位系三星中国公司;

3.原审中索拉斯公司提供的三星(中国)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截图打印证据可以初步证实三星中国公司在三星官方网站上许诺销售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三星产品,三星中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4.原审中索拉斯公司提供的三星(中国)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截图打印证据还载明三星授权体验店包括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6号新世界百货3楼”的“武汉隆世达江汉区新世界国贸三星手机体验店”;

5.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ΛMSUNG”商标,原审中索拉斯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的检索信息打印件,载明“SΛMSUNG”商标所有人系案外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AMSUNGELECTRONICSCO.,LTD),三星中国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SΛMSUNG”商标的使用权。

此外,三星中国公司承认在其管理的三星(中国)电子官网www.samsung.com.cn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认定惠州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武汉新世界公司处购买,在专利权人索拉斯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惠州三星公司、涉嫌共同侵权方三星中国公司以及销售商武汉新世界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下,依据专利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武汉新世界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对本案被诉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

最后,关于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主张的武汉新世界公司与三星中国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索拉斯公司应当分别起诉的问题,本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指出,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同样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同时,前已述及,索拉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本院(2012)民申字第197号、(2012)民申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等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中所涉及的管辖权争议与本案具体案情不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参考。

三星中国公司、惠州三星公司以本案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要求分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原晓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1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 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涉案专利 “柔性触摸传感器”发明专利(ZL201210394366.2) 关键词 管辖;

发明;

必要共同诉讼;

分案审理;

驳回上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拉斯OLED有限公司(Solas OLED Limited);

原审被告: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引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 法律问题 湖北省武汉市是否是本案管辖连结点;

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以及与制造商可能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裁判观点 湖北省武汉市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

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以及与制造商可能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主体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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