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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8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8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营业场所包头市九原区融茂第一城C1商-106。

负责人:张燕敏,住包头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7年8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9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亚冰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爱虎、刘金鹤来到包头市××区融茂西门门头显示为“乾芮大药房”的店内。

张亚冰在该超市内购买了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

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了一张11元机打购物小票。

李爱虎对该超市门头进行拍照,并对张亚冰所购上述物品的外观、购物过程中取得的凭证进行了拍照。

2017年9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天信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产品鉴别书》,结论是该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7)包天信证内民字第695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商品正面包装上竖排较大字体“”字样,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花露水,且被诉商品上的“”字样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无视觉差异。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公证封存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当庭对比结果,可以认定被诉商品不是由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售价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其中公证费确系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考虑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律师的工作量,参照相关律师的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产生的不利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乾芮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融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官 德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 记 员 张  蕾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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