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杨波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南古镇南古街。
经营者:杨波,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沭县杨波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临沭县杨波百货商店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临沭县杨波百货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沭县杨波百货商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临沭县杨波百货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