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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738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区永康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儿庄区永康大药房,经营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

经营者:满运莹,女,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儿庄区永康大药房(以下简称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康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康大药房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康恩贝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其委托第三方专职调查人员调取的证据,从收据的外观形式判断,书写内容应为同一人笔迹,无涂改痕迹,收据上有“前列康”“贵州”等内容并加盖有永康大药房的印章,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2.“前列康”商标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法院判决永康大药房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永康大药房未作答辩。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康大药房:1.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恩贝公司是第3315851号、第545266号、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2012年5月,“前列康”(特种花粉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普乐安(片、胶囊)部颁标准为法定的国家药品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康恩贝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供“前列康”商品一盒,产品注明为保健食品,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前列康”字样,并注明主要成分和服用方法等。

包装盒上还有“出品:贵州鸿**物技术有限公司”等内容,康恩贝公司提出其未曾向所谓贵州鸿**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

康恩贝公司还提供一份收款凭证第二联,加盖有“台儿庄区永康大药房”的公章,以蓝色复写笔迹载明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类别”一栏下载有:“前列康”、“贵州”等内容,系以黑色笔水书写,但明显是对原复写内容进行了涂写覆盖,原复写内容已无法识别。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主张永康大药房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除应证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外,还应证明涉案商品系永康大药房所售。

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是否是永康大药房所售,是确定本案永康大药房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关键问题。

康恩贝公司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以证明涉案物品是永康大药房所售,但收据内容明显经过不同的笔水进行重新涂写,并且,收据所载商品与康恩贝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商品是否同一商品无法证实,即不能充分证实其提供的涉案商品确系永康大药房所售。

康恩贝公司主张永康大药房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康恩贝公司要求永康大药房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康大药房是否实施了侵害康恩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赔偿3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主张永康大药房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标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前列康”一瓶及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前列康”是康恩贝公司自行提供,并未公证,证明力较低,且收款收据上的字迹是对原复写内容进行了涂写覆盖,原复写内容已无法识别,收款收据所载商品与康恩贝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一致无法证实,即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永康大药房所售缺乏证据支持。

故康恩贝公司主张永康大药房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相应的,康恩贝公司关于永康大药房应赔偿其3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恩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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