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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58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金钟大厦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恒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庆,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中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的连接座自铰接端至锁扣和安装锁钩按钮的平台端为一体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前半部的铰接端与上盖对应部位整合为一体,在上盖内设置一用于安装锁扣的长方形空腔和一用于固定连接座与底座间压缩弹簧的柱状凸起。

两者零部件不同,手段并不同。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涉案专利只是作为箱包的零配件,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采购组装箱包,数量有限,且无主观恶意。

派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商厦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派克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ZL20142027××××.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淄博商厦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威中龙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9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同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派克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派克公司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24日,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派克公司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26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慧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的淄博商厦,褚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649元,取得加盖有“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联POS单一张。

褚慧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5月7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1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6日,申请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派克公司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5月18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位于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的新玛特购物中心,刘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支付货款549元,取得发票一张、银联POS单一张。

刘丹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5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0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1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圣大保罗”牌金色拉杆箱一个,箱体附带的产品吊牌上标注有威中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

淄博商厦公司认可产品系其销售。

威中龙公司认可产品系其生产且与(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0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一致。

涉案专利具体技术特征如下:a.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b.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c.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d.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按钮上设有锁紧块,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e.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f.底座上有凹腔,底座一侧设有锁孔,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g.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手把两端各有一构造完全相同的箱包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箱包锁连接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连接座的技术特征有所差异,具体为:1.涉案专利的连接座自铰接端至锁扣和安装锁钩按钮的平台端为一体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前半部的铰接端与上盖对应部位整合为一体,在上盖内设置一用于安装锁扣的长方形空腔和一用于固定连接座与底座间压缩弹簧的柱状凸起。

2.涉案专利连接座上的锁扣底角为楔形,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扣底角为“L”形。

除此之外,两者采用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箱包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派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派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铰接端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内侧设置固定压缩弹簧的圆柱形凸起以及安装锁扣的长方形凹腔。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连接座铰接端与上盖一体设置,并将上盖与底座铰接,该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中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威中龙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淄博商厦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派克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威中龙公司辩称涉案箱包锁系其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后作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配件使用、淄博商厦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派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经营规模等因素,对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予以酌定。

同时,鉴于派克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所涉三个专利一并提起诉讼,且派克公司当庭未明确威中龙公司在三案中分担合理费用的具体比例,本案仅就实用新型专利部分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淄博商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威中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派克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淄博商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威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五、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1300元,威中龙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威中龙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e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威中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派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威中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派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问题。

本案中,威中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e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一审认定构成等同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经双方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技术特征为所涉连接座与上盖系通过铰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相应的铰接装置;

e技术特征为所涉按钮与连接座之间存在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及锁紧按钮开关,而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相应的复位装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e技术特征相同,威中龙公司对此无异议。

除此之外,威中龙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亦无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威中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派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b、e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威中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涉案拉杆箱的零部件,威中龙公司销售拉杆箱的数量有限,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派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威中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威中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经营规模,同时考虑派克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所涉三个专利一并提起诉讼,且派克公司当庭未明确威中龙公司在三案中分担合理费用的具体比例,本案仅就实用新型专利部分作出处理。

故一审法院酌定威中龙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

虽然威中龙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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