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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从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5093号
案件名称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从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从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92民初15093号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21号名家汇国际广场4幢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K39751。

法定代表人:曹莹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五路491号A7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L17J21。

法定代表人:甘靖杰,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利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0412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经营、宣传推广等活动中停止使用“渝宗”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等物件中的“渝宗”字样;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渝宗”火锅自2007年创立以来,在业内已取得了比较好的口碑,贏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至今为止,“渝宗”火锅在全国范围内已有300多家加盟店。

原告是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商标注册使用在第43类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汽车旅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项上,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原告在2018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与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相近的“渝宗老甘传”和“渝宗老甘傳”标识,具体侵权行为如下: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饿了么、饿了么星选四个团购网站上使用“渝宗老甘傅”标识进行店铺的宣传,并售卖代金券;被告在店铺门头、户外充值优惠广告牌、菜品单、纸巾盒、油料罐、餐具及桌牌等物品上都突出使用了“渝宗老甘傳”或“渝宗老甘传”标识;被告将带有“渝宗老甘傳”标识的火锅专用油碟销售至湖南地区,并在长沙市芙蓉区宇成朝阳广场店、常德市桃源县新时代广场店内使用。

“渝宗老甘傳”或“渝宗老甘传”标识的显著部分为“渝宗”,与原告第5041201号“渝宗”商标相同,且均使用在火锅餐饮服务中,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宣传推广活动中突出使用“渝宗老甘傳”或“渝宗老甘传”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甘靖杰曾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经营“安乡县重庆德庄火锅店”,甘靖杰加盟并经营重庆火锅两年多,可知其对重庆火锅品牌了解较深,而“渝宗”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较高,且近年来大规模对外进行特许加盟,所以被告明显是在理应知晓“渝宗”火锅的前提下,仍将“渝宗老甘传”和“渝宗老甘傳”标识用于实体店和网络宣传中,具有明显的恶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从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虽有网上宣传推广行为,但原告商标使用于火锅餐饮服务,火锅餐饮服务不能在互联网上实施,且被告实施火锅餐饮服务行为的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第5041201号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故本案属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实施侵权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和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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