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7285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园社区新二坊1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E。
经营者:杜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被告的经营者杜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控,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
原告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8年2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0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大润发”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上面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华”标识,“大润华”与“大润发”整体均无特殊含义,前两个字相同,华与发发音相近,尤其在很多方言中拼音h与f并不能区分,两个字的读音就更接近了。
另外,如前所述,原告商标是经过长期的使用积累,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因此,原告认为,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被告明知“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而故意打擦边球在同一种服务类别上使用“大润华”标识,是一种典型的故意攀附原告商誉行为,可见被告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其侵权持续时间长(从2013年11月7日成立至今持续侵权五年余),侵权行为十分严重,给原告的“大润发”驰名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擅自突出“大润华”标识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明知道“大润发”是知名超市的标识,仍擅自使用,主观恶意明显,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为严厉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商事主体名称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经营场所的标识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大润华”标识并非被告制作,而是案外人深圳市家润福超市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制作;
三、被告经营面积不到90平方米,经营时间4年左右,得知涉嫌侵权后被告主动拆除了有“大润华”字样的标识;
四、原告出示的小票及其他有关证据均显示“福伴店”,并不是大润华其他的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5091186号文字注册商标“大润发”的注册人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5年1月,“大润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19)深证字第34988、34989号公证书共同记载:2019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婷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于当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村××楼某超市,该超市显示有“福伴”字样。
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婷的现场监督下,方玉萍在现场购买了四件商品,即“舒肤佳香皂/纯白”、“黑人牙膏”、“3+2夹心饼柠檬”、“购物袋(中)”各一件,并于现场取得“福伴生活超市(南园店)”购物小票原件一张,购物小票上记载实收金额为16.5元、购物日期为2019年3月8日10:45:52。
方玉萍在购物过程中对上述购物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小票拍照封存。
根据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超市在店内装饰、商品海报、商品价格标签上均标有“大润华”字样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大润华”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相似。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地点广东省深圳市××村××楼系其经营地点,并确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被告还在交易账单上使用了“大润华”字样标识,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账单详情打印件一份,该账单显示收款方“大润华生活超市(南园店)”,金额16.5元,商户全称“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支付时间2019年3月8日10:45:51。
被告否认该账单的真实性,认为大润华生活超市(南园店)与被告无关。
三、2019年3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发票,注明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50元、材料费200元,合计金额为1950元。
四、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园社区新二坊12号一楼,经营者杜荣辉,资金数额8万元。
五、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商标目前处于无效状态。
2016年6月7日,案外人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第16720916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市场研究、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被告为证明涉案“大润华”标识和“大润发”商标不构成混淆,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不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市场调查表》,调查表显示参与调查人数为34人,其中23人确定两者不是同一家公司,不能确定的为11人,确定为同一家公司的为0人。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市场调查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据此,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告经营的超市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再次,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5091186号商标构成相似。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大润华”标识是案外人深圳市家润福超市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大润华超市有限公司)制作和提供的,且仅保留了少数标识,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市家润福超市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大润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使用或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华”的标识,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涉案电子交易账单与被告无关,否认在电子交易账单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账单的商户名称明确指向被告,且账单金额、支付时间与购物小票相吻合,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电子交易账单的收款方为被告,被告在电子交易账单上使用了涉案标识“大润华”。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店内装饰、商品海报、商品价格标签、电子交易账单上使用涉案标识“大润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损害,且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当庭申请撤回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负担。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辉润华超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