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执4666号 申请执行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芝,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杭州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8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杭州奥克斯厨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0元及利息。
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本案实现债权35151.46元。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