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23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罗岗村第11-16号。
注册号:440783600047438。
经营者:陈善松,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瑜,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的经营者陈善松的妻子。
被告:开平市沙冈笑芳化妆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红进商业广场84幢1号。
注册号:440783600061515。
经营者:黄春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以下简称“新进润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新进润商店的经营者陈善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开平市沙冈笑芳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笑芳商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笑芳商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新进润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笑芳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进润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新进润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赔偿数额主要由维权合理成本及其经济损失两部分。
原告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
经济损失10500元);
三、判令被告新进润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追加笑芳商行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笑芳商行对被告新进润商店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已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新进润商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新进润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新进润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同时,被告新进润商店开庭前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销售来源,即来源于笑芳商行,并提交送货单、录音等。
鉴于原告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合法性,更无法核实笑芳商行向被告新进润商店出售商品就是涉案的侵权商品,同时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笑芳商行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厘定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笑芳商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内含附件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和商标监(2002)17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64号]原件一份;
证据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一份;
证据3-4拟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发票(№01466xxx)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维权成本的事实。
被告新进润商店答辩称,一、被告新进润商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该包括四个要件: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新进润商店不具有主观故意和过失即无过错,因为被告新进润商店既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也没有义务对涉案商品的真假进行鉴别,更没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进行识别,如果被告新进润商店能辨别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的话,绝对不会也绝对不敢予以销售;
被告新进润商店购进涉案商品放在货架上展示的行为是在主观上没有意识到是侵权商品的前提下进行的,并不能认定被告新进润商店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新进润商店货架上展示涉案商品对其造成了损失即无损害事实。
因此被告新进润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新进润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并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使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新进润商店根本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且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开平市沙冈笑芳化妆品商行,注册地址开平市水口镇红进商业广场84幢1号,经营者黄春桃,联系电话136××××9755),在被告新进润商店进货时未向被告新进润商店说过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新进润商店进货时也再三向涉案商品提供者询问过,提供者向被告新进润商店承诺绝对没有侵权商品,并向被告新进润商店保证所提供的商品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都是合法的商品。
因此被告新进润商店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
于2019年5月9日已经把商品提供者告知该案受理法院并向其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4张,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被告新进润商店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新进润商店具有合法经营权,于2005年7月13日成立营业以来,一直依法诚信经营、从不欺骗客户、服务态度优良,视客户为衣食父母,在当地广受客户的好评,有着较为稳定的客源,被告新进润商店也从未受过任何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自成立至今近14个年头,在客户群体中经营口碑极好,生意蒸蒸日上,在现今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依法诚信经营才能长久生存和发展,被告新进润商店深知这其中的道理并一直遵循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
四、本案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发现被告新进润商店货架上有摆放涉案商品时应该先与被告新进润商店协商处理,被告新进润商店一定会积极配合,因为涉案商品数量少(总共进货35瓶)、价值低(每瓶价值2.8元)、利润薄,涉案商品35瓶进货总金额才98元,没有任何一个商家会为了这么低价值的商品去承担违法的风险。
但被告新进润商店并没有收到原告有协商处理此事的意愿,被告新进润商店也从未向原告表示不愿意协商处理的意思,就算被告新进润商店不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原告也可以选择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
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出与被告新进润商店协商处理,也没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而是直接选择诉讼途径解决,该诉讼途径是成本最高且最复杂的一种解决方式,原告根本没有必要选择诉讼途径即可圆满解决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新进润商店对原告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接受,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被告新进润商店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开平笑芳日用化妆品商行销售出货单(XS110506S1xxx,时间2014-05-06)、开平笑芳日用化妆品商行销售出货单(XS140703S1xxx,时间2014-07-03)、开平笑芳日用化妆品商行销售出货单(XS150403S1xxx,时间2015-04-03)、开平笑芳日用化妆品商行销售出货单(XS180331S1xxx,时间2018-03-31)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进润商店并未知此产品属于侵权,另外此商品是笑芳商行自行上门推销业务落单做计划后送来本店销售的,所以被告新进润商店认为笑芳商行须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一段段电话录音以及相应的书面录音内容一份,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新进润商店从被告笑芳商行进货的,是曾佳瑜本人(137××××8681)与笑芳商行的老板娘(136××××9755)的对话,时间是2019年5月16日。
证据3.广州市白云区美利华化妆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广州市白云区美利华化妆品厂没有被吊销。
证据4.一段电话录音以及相应的书面录音内容一份,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新进润商店从被告笑芳商行进货的,是曾佳瑜本人(137××××8681)与笑芳商行的老板娘(136××××9755)的对话,时间是2019年6月1日,当时用曾佳瑜的手机直接拨号录音的。
证据5.被告笑芳商行的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新进润商店从被告笑芳商行进货的。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新进润商店提交的证据3为打印件,并没有原件加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5的营业执照经本院核查,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反映其待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新进润商店提交的出货单、录音证据,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不在此重复论述。
本院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64号《公证书》(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以下简称“涉案21164号《公证书》”)反映:2017年8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1、公证人员陈某会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陈巧琴、张文军来到开平市水口镇罗岗村的“新进润商店”的商店内,陈巧琴、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
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
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给该处公证员殷某2公证人员陈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涉案21164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经拆封后取出封存物,有195ml玻璃瓶装花露水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和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有“”标识,背面标注:广州市白云区美利华化妆品厂永泰工业区。
收据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该收据显示花露水一支9元,并盖有“水口镇罗岗新进润商店”印章。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类别是同类产品。
大六神是原告的防御性商标,同样拥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700205号,但原告在市场上没有生产该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还表示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产品购买费9元、差旅费500元;
经济损失105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
公证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等。
被告新进润商店是陈善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7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卷烟;
日用百货。
被告笑芳商行是黄春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8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小百货;
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新进润商店和笑芳商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为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中,原告提供涉案21164号《公证书》已证明被告新进润商店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两者在字体、排列使用方式均相似;
虽然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大”字,但由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容易令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笑芳商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诉讼中被告新进润商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相关出货单、录音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被告笑芳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新进润商店提交的进货单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缺少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被告新进润商店也没有提交该进货单经过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明,或者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予以佐证,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新进润商店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提及其声称的供货商及经营者的名字,无法确认该录音中的另一方是否为被告笑芳商行,故被告新进润商店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笑芳商行,本院对被告新进润商店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新进润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新进润商店承担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而其要求被告笑芳商行就被告新进润商店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和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实到的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所在地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进润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数额为47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经营者:陈善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经营者:陈善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47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9.5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经营者:陈善松)负担人民币70.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新进润商店(经营者:陈善松)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