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896号原告:上海欣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89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马群科技园金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鸿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板桥区明翠里民有街51之1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玲,该公司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履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环城西路2225号第二幢1170室。
法定代表人:熊卓君。
原告上海欣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亨公司)与被告南京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肯堂公司)、鸿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诠公司)、上海履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履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欣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寅,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履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0元;
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注于代理与经销各类机动车、摩托车润滑油等工业用油的公司,系第25745292号“”、第25742050号“”、第29513205号“”商标权人。
2017年,被告鸿诠公司、案外人谢倩波(被告白肯堂公司实际控制人)曾主动联系原告,希望与原告合作,让原告为其代理涉案台湾润滑油在大陆地区的销售工作。
协议达成后,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宣传推广该润滑油。
为能够顺利销售该润滑油,原告还利用长期积累的客户资源,使该润滑油逐渐为业内人士所知悉。
2018年3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在各大网站和推广会上利用原告前期的推广成果为自身进行宣传,所销售商品亦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淘宝网从被告履霜公司购得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
各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本案中,仅就第25742050号“”商标提出权利主张,撤回对第25745292号“”商标和第29513205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2.针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在相关商品的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要求履霜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3.针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不再要求被告履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白肯堂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取得鸿诠公司的授权,成为鸿诠公司在中国大陆及其他地区的境外直营子公司,全面负责伊凡尼诺(E'VENENO)系列商品在中国大陆及其他境外地区的销售管道建立、品牌推广等事项,并指定王启诚、谢倩波为相关事项的负责人。
涉案商标系鸿诠公司的商品标识,被告白肯堂公司系合法使用该标识,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诠公司辩称:1.涉案标识系由被告鸿诠公司委托原告寻找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原告将该标识恶意抢注为自己的商标,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2016年至2017年,被告鸿诠公司、案外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考察决定向大陆地区销售润滑油商品。
2017年6月,经谢倩波介绍,被告鸿诠公司人员张伟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玲之子、案外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之侄)结识原告欣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及其夫人刘美。
各方经协商,决定在南京成立“南京鸿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立之初,所有事宜均委托原告代办,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设立、润滑油商品的宣传推广、微信公众号的申请,参加展销会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鸿诠公司负担。
其后,“南京鸿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虽注册成立,但未能正常投入运营。
原告欣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勇提出,被告鸿诠公司从台湾地区销往大陆的“VENENO”牌润滑油所使用的老鹰图标在大陆地区不会受到欢迎,建议重新设计商标。
故由原告代被告鸿诠公司办理商标图案设计事宜。
因“VENENO”标识在大陆地区已被注册,谢倩波提议在该标识前加“E”字母。
其后,陶勇以微信通知被告鸿诠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商标设计费,被告鸿诠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前述第三方支付了商标设计费12500元。
商标设计图案确定后,被告鸿诠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使用新商标进行润滑油的灌装生产及销售。
2017年8月30日,就使用新商标的润滑油在“南京钢加集团”召开了油品进军大陆市场的发布会。
2017年9月,使用新商标的第一柜润滑油在大陆地区的销售状况不佳。
其后,原告提出由其代理销售第二柜润滑油。
上述第一、二柜润滑油均系由台湾地区工厂生产、被告鸿诠公司销售至大陆。
2017年底,被告鸿诠公司发现其委托原告在大陆地区代办事宜共花费437575元,但未见任何成效,且未收到第二柜商品的货款。
故被告鸿诠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原告在大陆地区销售“E'VENENO”润滑油授权的通知。
2018年3月31日,被告鸿诠公司授权被告白肯堂公司在大陆地区代理销售“E'VENENO”润滑油商品。
2.被告鸿诠公司及案外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权利。
2014年之前,案外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开始生产“VENENO”牌润滑油。
2017年,对销售至大陆地区的润滑油罐体标识进行重新设计,并向大陆地区生产、销售使用新标识的润滑油。
原告在申请涉案商标注册时,已明知被告鸿诠公司销售至大陆地区的润滑油罐体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仍以损害鸿诠公司在先权利的方式不正当抢注涉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鸿诠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无效。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履霜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25742050号“”商标、第25745292号“”商标、第29513205号“”商标注册证及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原告微信公众号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
对证据3被告白肯堂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4被告履霜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据5(2019)沪徐证经字第233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收据、被诉侵权商品图片及实物,证据7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据9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
对证据11被诉侵权商品的详情列表及价格清单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欣亨公司对被告白肯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成立伊凡尼诺润滑油中国大陆直营子公司的通知》、证据2《郑重声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鸿诠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欣亨公司对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无关;
对证据2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
对证据3《南京鸿诠科技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4照片打印件6张,前4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后2张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件予以核实;
对证据5《商务合同》及汇款申请书,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商标注册证及函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仅经过公证未经过认证程序;
对证据8《解除授权委托书声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涉案商标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实现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白肯堂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已撤回对第25745292号“”商标和第29513205号“”商标的权利主张,故该两项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就相应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收据、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图片能够相互印证予以核实,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聊天记录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6.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从相关票据记载的开具时间、开具主体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8.被告白肯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欣亨公司、被告鸿诠公司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白肯堂公司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9.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欣亨公司、被告白肯堂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10.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欣亨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且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11.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3、5、6,原告欣亨公司、被告白肯堂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12.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欣亨公司对前4张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后2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白肯堂公司对所有照片的真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4张照片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对后2张照片,因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13.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告欣亨公司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形成于台湾地区,未经过认证程序,形式上不符合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14.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8、9,原告欣亨公司、被告白肯堂公司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并将结合其记载内容及本案其他事实对能否实现鸿诠公司的证明目的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的权利原告欣亨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汽摩配件、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通讯器材、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环保设备、润滑油、船舶的销售,市政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
2017年8月8日,原告欣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5742050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获得核准,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程序。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传动带防滑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工业用油、溶剂油、齿轮油、润滑油脂用非化学添加剂、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传动带用蜡、工业润滑剂。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白肯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滑润油、汽车零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鸿诠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新台币。
被告履霜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驾驶服务,汽车租赁,从事汽车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汽车配件、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2019年3月25日,原告欣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勇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王赞的监督下,陶勇使用该处提供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清除浏览器的浏览数据,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回车,进入百度搜索页面,输入“伊凡尼诺”,出现若干条搜索结果,依次点击搜索结果从上至下的第一条、第二条网页链接,并截图打印。
2019年4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23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打印件显示,点击第一条网页链接后显示网址为“info.xcar.com.cn/201804/”等字样,网页内容包括“2018-04-0316:11:22来源:爱卡汽车”“2018年3月30日至4月1日,拥有40年润滑油生产历史的E'VENENO润滑油,携手江苏天万汽车漂移车队,在苏州国际改装风尚秀(GTSHOW)与汽车性能提升爱好者亲密接触……”等字样;
文章插图显示的展台上使用了“”“”“”等标识;
“”标识下方有“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文字;
部分人员服装背后亦使用了“”标识;
有的文章插图中还展示有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图片。
点击第二条网页链接后显示网址为“www.sohu.com/a/”等字样,网页内容包括“2018-10-1520:00:00”“展商:南京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展商简介:成立于2017年的白肯堂是一家以新能源科技、润滑油为主营项目的科技型商贸企业……”等字样;
文章插图显示有“”“”“”等标识,有的文章插图中还展示有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图片。
原告欣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履霜公司向其销售,且该商品来源于被告鸿诠公司、白肯堂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商品实物(详见附图二)及其照片。
收据上盖有被告履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品名及规格为“MotorSport5W30”,数量为1,单位为升,单价为160元。
商品实物除背面粘贴的纸质标签上有汉字外,其他罐体均未见汉字。
该标签注明的制造商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商为鸿诠公司、进口商为白肯堂公司。
纸质标签左侧条形码的开头为“471”。
商品实物正面上、中、下部分别使用“”标识、“MOTORSPORT”“5W30”字样和“Lowfriction”“HIGHPERFORMANCE”字样,罐体下部圆表面上印制的日期编码为2017081813。
庭审中,原告欣亨公司主张,其是涉案第25742050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被告白肯堂公司在(2019)沪徐证经字第2330号公证书记载的润滑油商品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了该商标,侵害了原告该商标专用权,该宣传行为与被告鸿诠公司、履霜公司无关;
被诉侵权商品系履霜公司经白肯堂公司授权后销售,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57420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权商品。
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57420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该商品包装下方印制的日期来看,为2017年8月18日,此时原告尚未取得第25742050号“”商标权,故该商品并非侵权商品。
白肯堂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该商品确实来源于白肯堂公司,从(2019)沪徐证经字第233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无法认定系白肯堂公司进行的宣传。
鸿诠公司主张,无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鸿诠公司的商品,鸿诠公司也是商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原告欣亨公司还主张,其在提出涉案第25742050号“”商标注册申请后,曾根据被告鸿诠公司提交的证据《南京鸿诠科技会议记录》的约定,销售过案外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被告鸿诠公司出口的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采用相同包装的商品,该商品的零售价为160元/罐。
原告欣亨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38000元,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2019年4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75744240),记载价税合计金额为2500元。
2019年3月20日,原告欣亨公司(甲方)与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宋敏寅等律师在甲方案件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费3万元;
2019年3月27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欣亨公司出具法律服务费发票1张(№73689759),记载价税合计金额为3万元。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交通费、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等,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票据开具时间及主体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三、被告主张不侵权的事实2017年7月10日,原告欣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与被告鸿诠公司的张伟德及财务人员联系,对方要求陶勇提供汇款账号,陶勇向鸿诠公司提供了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号。
鸿诠公司称,“估计到款应该2-3天,看银行的放款时间”。
陶勇问,“从台湾汇嘛?
”鸿诠公司回复,“是呀,等大陆鸿诠开好户”。
陶勇称,“那麻烦您这边操作一下啦,然后截图给我下,我去拿AI原稿”“因为我们以后需要发票的,所以我们也一定要汇款给他们公司”。
当日,鸿诠公司按要求向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12500元,并向陶勇发送了汇款截图,并称,“Taylor哥您好,汇款明细您再转给设计公司”;
陶勇回复,“恩好的”。
2017年7月31日,张伟德、谢倩波、陶勇、刘美参加了“南京鸿诠科技”的会议,并形成了《南京鸿诠科技会议记录》,就“E'VENENO”品牌市场推广方案、代理商政策、价格、增值服务及考核等进行了协商。
其中,关于“网站”约定,“谢倩波联系相关制作单位,鉴于南京鸿诠科技的营业执照未完成先由上海欣亨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域名注册、网站制作需加入各关键词代码以便百度引擎的搜索。
”关于“项目提成”约定,“E'VENENO”摩油“全国招商项目由上海欣亨完成”,“E'VENENO”上海及南京地区门店销售“由上海欣亨及南京凯泽暂时接管”。
其中“价格”注明为“详见附件”。
原告欣亨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11中的价格清单即是该会议记录中有关“价格”的附件,该附件载明的产品名称为“MOTOSPORT”、SAE为“5W30”的商品的零售价为160元。
2017年8月27日,刘美与河北客户进行微信聊天时,对方问,“有外包装的图片吗”,刘美向对方发送了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的商品图片;
对方问,“没有中文标识?
”刘美回复,“原装进口啊”;
对方问,“纸箱是哪生产的”,刘美回复,“都是台湾”。
2017年8月30日,在南京地区举办的2017年“HDP年会暨E'VENENO机油发布会”现场的背景及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该发布会现场还展示有“南京鸿诠新能源科……”等文字。
原告欣亨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的妻子刘美参加了该发布会。
2017年10月17日、11月2日,被告鸿诠公司(甲方)与原告欣亨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了3份《商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协议约定向甲方代办以下服务内容,并于丙方正式设立登记后,乙方需将所代办之各项服务与资金无条件转移至丙方公司使用,并将甲方汇入乙方之资金全数转移至丙方,做(作)为往后丙方公司运营之资金,甲方汇入乙方之款项包含如下:“E'VENENO”宣传视频10万元、代办丙方设立登记运营流动资金10万元、法兰克福展位费33900元、办公室租赁一季度和2个月押金17500元、南京运上海物流费及卸货费用3000元、网站制作费用15000元、“E'VENENO”周边制作(包含大刀旗、小刀旗、门型展示架、货架、机油漏斗、小贴纸、大贴纸等)67810元、代办法兰克福展会搭建费用77900元、代办公众号建立及媒体客户端同步运营14935元、“E'VENENO”海报、宣传册及物料设计7500元;
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资金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代办事项并将执行后之所有权无条件转移至丙方。
被告鸿诠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前向原告欣亨公司支付了该3份合同约定的款项。
2018年2月10日,被告鸿诠公司向被告白肯堂公司发送了《关于成立伊凡尼诺润滑油中国大陆直营子公司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鸿诠公司指定白肯堂公司为中国大陆及其他地区的境外直营子公司,白肯堂公司全面负责伊凡尼诺(E'VENENO)润滑油RACING、MOTORSPORT、EVO系列在中国大陆及其他境外地区的销售管道建立、销量推进、品牌推广、售后服务及其他运营管理事项。
2018年3月9日,被告鸿诠公司发布了《解除授权委托书声明》,称自2018年3月9日起,解除与欣亨公司就“E'VENENO”产品的授权,终止欣亨公司所有授权权利。
2019年4月17日,被告鸿诠公司出具《郑重声明》称,伊凡尼诺润滑油系鸿诠公司生产,其对外销售的伊凡尼诺润滑油的商标是“EVENENO”与“花图腾”组合形成,且产品包装铁皮上之国际条码开头471为台湾产地代号,鸿诠公司仅授权白肯堂公司在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其名下的伊凡尼诺润滑油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第25742050号“”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欣亨公司关于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履霜公司实施了侵害其第25742050号“”商标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欣亨公司认为,其是第25742050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被告履霜公司销售由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白肯堂公司在展会中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标识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白肯堂公司认为,其是经被告鸿诠公司合法授权进行涉案商品的销售及品牌推广等,涉案商标系鸿诠公司的商品标识,被告白肯堂公司系合法使用该标识,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鸿诠公司认为,涉案标识系由被告鸿诠公司委托原告欣亨公司寻找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原告系恶意抢注涉案商标,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从被诉侵权商品记载信息来看,被诉侵权商品背面纸质标贴上载明制造商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商为鸿诠公司、进口商为白肯堂公司,涉案收据上盖有被告履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记载的品名与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品名一致。
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对鸿诠公司出口销售至大陆地区的相应商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以及在相应商品的宣传推广过程中亦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履霜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来源于被告白肯堂公司及鸿诠公司。
从涉案(2019)沪徐证经字第233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来看,相应网页记载的展台上标有“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文字,注明的展商为“南京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白肯堂公司就相关商品举办过展会,在展会现场及展出的商品上均使用了与第25742050号“”商标一致的标识。
然而,判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第25742050号“”商标权的关键在于,鸿诠公司提出的原告欣亨公司恶意抢注涉案商标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欣亨公司与被告鸿诠公司曾就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与宣传推广等事宜进行过合作,并试图在南京成立含有“鸿诠”字号的公司推进该合作事项。
此后,原告欣亨公司利用含“鸿诠”字号的公司正式设立之前由其代为办理相关事项的便利条件,将代为办理事项中的部分标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涉案第25742050号“⺡”商标,侵害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亦有违其与涉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鸿诠公司关于原告欣亨公司恶意抢注涉案商标的主张成立,原告欣亨公司关于被告白肯堂公司、鸿诠公司、履霜公司实施了侵害其第25742050号“⺢”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要理由如下:1.从原告欣亨公司与被告鸿诠公司签订的3份《商务合同》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双方协议成立的含有“鸿诠”字号的南京公司正式设立之前,鸿诠公司委托欣亨公司代为办理涉案商品的销售及宣传推广等事项,相关费用由鸿诠支付,欣亨公司在代为办理事项中形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转移至设立完成后的含“鸿诠”字号的南京公司,故欣亨公司对代为办理事项中形成的工作成果不享有所有权;2.从刘美通过微信向河北客户展示的商品图片、刘美参加的展会现场均使用了包含涉案第25742050号“⺣”商标的“⺤”等标识,以及原告欣亨公司实际销售过案外人台湾弘达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被告鸿诠公司出口的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采用相同包装的商品的情况来看,欣亨公司对于鸿诠公司使用包含涉案商标的“⺥”等标识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
3.从被诉侵权商品印制的日期编码为2017081813,刘美向河北客户展示商品图片的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刘美参加的展会举办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来看,涉案商品以及刘美参加的展会中使用的包含涉案商标的“⺦”等标识形成于欣亨公司与鸿诠公司就涉案商品的合作推广期间,该标识应系鸿诠公司委托欣亨公司代为办理的工作成果;
4.从涉案《南京鸿诠科技会议记录》的作出时间,以及鸿诠公司根据原告欣亨公司的指示向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500元的时间来看,前者为2017年7月31日、8月4日,后者为2017年7月10日,可见在原告欣亨公司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前欣亨公司与鸿诠公司已经就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等事项进行了合作,且鸿诠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前已经委托欣亨公司转委托他人进行相关的设计工作,并由鸿诠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相应的设计成果应该归鸿诠公司所有;
5.原告欣亨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第25742050号“⺧”商标标识系欣亨公司合法取得,并依法申请商标注册。
在原告欣亨公司关于三被告侵害其第25742050号“⺨”商标权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欣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欣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上海欣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欣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白肯堂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履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鸿诠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