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292号原告:堂中堂(天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8号-101。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津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碧桂园蓝岸庭院177-1-103。
法定代表人:张洋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堂中堂(天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中堂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洋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堂中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香,被告津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堂中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津洋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堂中堂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全部款项7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了《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申请专利事宜,费用为15000元。
2018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标的额由15000元降到7500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和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和4500元,共计7500元,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申请专利的相关资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出要专利申请号的要求,被告答应尽快提供,然而两个多月过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专利申请号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被告以“专利被驳回”为由,不予提供。
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为尽快解决纠纷,曾按合同上的地址以及网上查询的地址寻找被告单位负责人,发现合同上的地址无此公司,网上查询的地址无人办公,无法与其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当初自诩是专业团队而骗取原告的信任,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认真负责地为客户服务,没有展现出应有的专业技能和水平,缺乏应有的诚信。
未能及时申办专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津洋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款。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8月23日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0,第一次预支付费用为3000元。
在签订代理合同后被告津洋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编写完成相关专利文件并且得到原告的确认,但原告确认定稿后,无任何合法合理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减少合同价款,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为了尽可能减少损失,被告被迫于2018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价款为7500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准备专利申请的相关文件,但在准备材料过程中原告一直不给被告提供有关专利申请的相关材料(主要是费减备案相关材料)。
尽管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至今仍不愿提供相关材料,以致于专利申请无法继续下去。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任何条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堂中堂公司与被告津洋公司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专利代理人,申请3件发明专利及3件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被告的收费标准,双方商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代理、咨询、服务等费用15000元;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预付款,专利材料编写提交到专利局后,支付9000元,专利证书下证后支付尾款;
若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专利未能下证,被告向原告全额退款,或被告为原告免费再申请同等数量专利。
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预付款3000元。
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编写完成的专利文件,包括3件发明及3件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上述文件经原告确认定稿。
201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价款变更为7500元;
原告同意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被告4500元;
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4500元。
被告尚未代理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
被告称其未提起申请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费用减缓程序所需材料(财务报表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
被告陈述费用减缓程序并非申请专利的必经程序,费用减缓程序已经和原告口头协商一致。
原告陈述双方并未有费用减缓程序的口头约定。
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两个月内提交专利申请号,被告认为应当至少三个月提交申请。
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但不同意退还已收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及返还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款及应返还的数额问题,需审查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作为专利代理人申请3件发明专利及3件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完成。
关于合理期限,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至少三个月提交申请。
被告虽完成了专利文件的撰写工作,但拖延至今未完成专利申请,远超过了其认可的三个月合理期间。
双方并未就费用减缓程序作出约定,且费用减缓程序并非申请专利的必经程序,故被告关于其未提起申请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费用减缓程序所需材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返还已经收取的款项。
双方就返还款项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鉴于被告已经撰写完成3件发明及3件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并经过原告确认定稿,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堂中堂(天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天津津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堂中堂(天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3000元;
三、驳回原告堂中堂(天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堂中堂(天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元,由被告天津津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夏松山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庞海龙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