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504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益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CFLR45经营者:李永胜。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益副食经营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了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后,对被告的销售行为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取得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液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江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来到重庆市百益超市,施发维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取得票证凭证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江某对购买取得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票据凭证进行封签。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经查验,在该物品瓶体上印有“蓝月亮”、“洗衣液”等字样,但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瓶身标签文字印刷、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益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益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益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