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豪亮,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人张豪亮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至9月1日临时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于2018年9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亮,男,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人张旭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该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2019年6月17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又作出西检刑追诉〔2019〕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豪亮及其辩护人姜艳、被告人张旭亮及其辩护人张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豪亮从河南省巩义市孙高峰(另案处理)处购进BV2.5、BV4等型号的假冒津成牌电线,向辽宁省大连市、本溪市、丹东市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674.5元。
期间,2018年5月27日至7月20日、8月5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张旭亮帮助其通过沈阳四海货运有限公司、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和沈阳辽金华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收发电线,并收取货款,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03元。
1.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甘某区经营“甘某区金三角市场德诚物资商行”的景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5300元。
2.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本溪市经营“广耀装饰装修”的王某3,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24832元。
3.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豪亮向鞍山市海城市经营“鑫威五金电料灯具经销处”的张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8000元。
4.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豪亮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佳星物资商行”的罗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3310元。
5.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大商装饰材料市场经营“津成物资经销处”的杨某1,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57122.5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7840元。
6.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甘某区金三角市场A楼经营“公牛牌电器”的方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43194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4304元。
7.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庄河市迎宾大街109-8号经营五金电料批发零售的王某2,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4894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20551元。
8.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豪亮向本溪市经营“华宏水暖建材商店”的丁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33228元。
9.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43-1号经营“越兴水暖”的冯某、孟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27474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1200元。
10.自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甘某区经营“世杰五金商行”的王某1,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3180元。
11.2018年1月至7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甘某区金三角市场A楼经营“亿园商行”的梁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27048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7620元。
12.2018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豪亮向丹东市元宝区经营“泰阳灯具商店”的秦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6689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702元。
13.2018年2月至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丹东市元宝区经营“洪博水暖电料装饰商店(水博士管业)”的于占泳,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旭亮均参与销售。
14.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秀琴五金商行”的吴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45039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5980元。
15.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金州区北乐市场经营“友源五金”的刘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旭亮均参与销售。
16.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百丰机电城经营“鑫有物资销售处”的王某4,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469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2210元。
17.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普兰店区经营“五合五金经销处”的吕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9166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12201元。
18.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经营“东泉水暖”的洪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0869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3600元。
19.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金州区经营“金州电线电器机电批发部”的林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382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11270元。
20.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金州区北乐市场经营“军海五金”的杨某3,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0730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2730元。
21.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甘某区华北路五金机电市场2FB-12摊位经营“金某成线缆”的董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4934元。
其中,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3884元。
22.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普兰店区经营“普阳机电”的邢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人民币822元。
23.2018年6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庄河市经营“通发五金”的徐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525元。
被告人张旭亮均参与销售。
24.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金州区金发地市场经营“鸿峰装饰材料”的孙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13134元。
被告人张旭亮均参与销售。
25.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张豪亮向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43-5号经营“联塑管道”的陈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人民币10940元。
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旭亮在沈阳四海货运有限公司发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假冒的津成牌电线124盘。
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豪亮在河南省巩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1.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张豪亮向营口市站前区经营“皮某热”的杨某2,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7084元。
2.2018年4月13日、4月21日,被告人张豪亮向鞍山市铁西区经营“铭盛五金商店”的马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3440元。
3.2018年7月1日、8月8日,被告人张豪亮向鞍山市铁西区经营“强盛五金商店”的窦某,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共计人民币2440元。
被告人张旭亮均参与销售。
综上,被告人张豪亮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4元;
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40元。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张豪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张旭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豪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旭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豪亮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豪亮的辩护人姜艳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豪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张豪亮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虽然被告人张豪亮的销售额达到刑法第214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巨大,但实际的违法所得数额极低。
因为被告人张豪亮虽然销售的是假冒的津成电线,但给其供货的是有生产电线资格的厂家,该厂家本身就生产其自有品牌“烁荣”且该品牌是符合国家生产质量标准的电线。
因此被告人张豪亮所售电线生产成本较高,被告人张豪亮也只是在其成本价的基础上略加薄利进行销售。
所以虽然被告人张豪亮销售额巨大,但其违法所得也就在3万到4万左右,数额极低。
第二,被告人张豪亮销售的假冒津成电线,给津成电线厂家造成的危害损失较小,对社会的危害也较小。
第三,被告人张豪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在案发后被告人张豪亮能够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豪亮自始至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并且积极供述其供货商张朝锋和孙高某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进行指认。
上述情形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第四,被告人张豪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豪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其罪当罚,而其情可恕,鉴于被告人张豪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庭对被告张豪亮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以达到挽救被告人并致社会和谐之最终目的。
被告人张旭亮的辩护人张祖杰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旭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旭亮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张旭亮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
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旭亮仅起到辅助作用,被告人张旭亮仅受被告人张豪亮的安排从事部分辅助性的工作。
第三,被告人张旭亮主观恶性较小。
第四,被告人张旭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旭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其罪当罚,而其情可恕,鉴于被告人张旭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旭亮在法定刑罚以下减轻处罚,以达到挽救被告人并致社会和谐之最终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豪亮从河南省巩义市孙高峰(另案处理)处购进BV2.5、BV4等型号的假冒津成牌电线,向辽宁省大连市、本溪市、丹东市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3638.5元。
期间,2018年5月27日至7月20日、8月5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张旭亮帮助其通过沈阳四海货运有限公司、沈阳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和沈阳辽金华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收发电线,并收取货款,2018年7月1日、8月8日,被告人张旭亮参与被告人张豪亮销售假冒津成牌电线,被告人张旭亮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443元。
被告人张豪亮自认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旭亮自认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200元。
另查,“津成”商标是太原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我国电线、电缆类商品依法注册的商标。
2011年4月28日,太原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许可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1日。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本案扣押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查扣的假冒津成牌电线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1、杨某1、王某2、杨某2、马某、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供述和辩解,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张豪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张旭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豪亮、张旭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豪亮与被告人张旭亮在部分事实内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豪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豪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豪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豪亮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豪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旭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旭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旭亮的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豪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旭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全额缴纳)。
二、被告人张豪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旭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予以没收。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