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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好佳玉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03民初12135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好佳玉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南宁市好佳玉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213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好佳玉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西路五巷58号。

经营者:李秋云,女,1975年08月13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好佳玉便利店关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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