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641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黄丽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胡汉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高美管区下楼村北一巷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汉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6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军、黄丽平、被告胡汉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涉案商标的详细情况: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人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vivo”;
核定商品范围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8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从市场收购带有“VIVO”商标的二手机,同时购进带有“VIVO”商标的后盖等配件及包装盒对上述二手手机进行翻新组装后按全新正品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位于深圳市福海街道塘尾凤凰雅苑3栋306房住处,当场抓获被告,现场缴获了假冒“VIVO”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一批、翻新手机工具一批、记录本一本。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VIVO”手机25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为67030元。
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逮捕,经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粤0306刑初624号判决书,判决胡汉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类别。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在(2018)粤0306刑初624号案件中,被告住处现场缴获的25部“VIVO”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为67030元。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为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被告销售的手提电话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2018)粤0306刑初624号案件中,被告住处现场缴获的25部“VIVO”手机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为67030元,且原告因本案支持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胡汉泉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梁 丽 芬 人民陪审员 廖 丽 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君(兼) 书 记 员 廖 苑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