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11民初2163号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冰克路500号2幢A室B12部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5398523F。
法定代表人:ANDREWDOUGLASLAREW,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圆,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曹家园25号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CHE87P。
法定代表人:曹云龙,董事长。
被告:曹云龙,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兵,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瑞克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格公司)、曹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克虏格公司、曹云龙的银行账户。
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旌元、刘方圆,被告克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曹云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具体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在其官网http://www.jxklg.com宣传推广侵权产品;
2.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国GRACOINC.(以下简称美国固瑞克公司)是全球行业领先的流体设备和系统生产商。
自1926年成立至今,经过九十余年的发展,已成为建筑业、制造业、加工业和维修行业中流体处理优质泵和喷涂设备提供商的领军者。
美国固瑞克公司在全球设立了许多子公司,与世界各地经销商密切合作,为客户不断提供创新产品,并为喷浆整理、喷漆循环、润滑剂、密封剂和黏合剂分配、过程应用和承包商电力设备设定质量标准,在流体设备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美国固瑞克公司同时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2年净销售额达10亿美元,全球员工达3000余人。
GRACOMINNESOTAINC.(以下简称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系美国固瑞克公司在美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负责管理固瑞克旗下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并授权旗下各子公司、合资公司使用包含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GRAC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中国以及全球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固瑞克公司设立于2002年,系美国固瑞克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中国各地的分销商提供更多支持,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及第21111895号“GMAX”商标。
2018年10月19日,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当发生第三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该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被告克虏格公司在喷涂机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ULTRA”、“GMAX”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自己官网http://www.jxklg.com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和推广,因此被告克虏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曹云龙作为被告克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完全控制被告克虏格公司,对相关侵权行为起到决定性作用,从而形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因此被告曹云龙应对被告克虏格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克虏格公司答辩称: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及知名度,原告在商标使用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
被告克虏格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的主观故意和恶意,相应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
对于赔偿金额,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克虏格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克虏格公司于2018年年底刚刚成立,使用涉案标识及销售产品的时间较短,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标识也是在原告诱导下贴附的。
被告曹云龙答辩称:认同被告克虏格公司的答辩意见。
此外,被告曹云龙提交了财务报表等资料,原告主张被告克虏格公司、曹云龙人格混同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起诉被告曹云龙,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固瑞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注册证、第21111895号“GMAX”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633号公证书、北京思必锐翻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翻译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用以证明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授权,可在中国使用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采取必要法律措施保护相应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公证认证资料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由法庭核实;
对商标注册证、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个商标均为大写,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证据二,固瑞克公司及品牌介绍、新闻报道、宣传册,固瑞克公司2016年至2018年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固瑞克公司参展情况,固瑞克公司所获荣誉、奖项,用以证明众多新闻媒体、报纸、期刊对固瑞克品牌及其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原告的固瑞克“GRACO”、“ULTRA”、“GMAX”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持久及大量的宣传使用,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固瑞克公司及品牌介绍、新闻报道、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
原告在宣传资料中均将固瑞克GRACO及图形标注了商标R的标志,告知了广大消费者固瑞克GRACO是注册商标,但ULTRA、GMAX标识并未附以商标R的标志,而是以“Ultramax”形式显现,是为商标法所禁止,且该种违法使用行为会致使商标弱化,属于对商标权的放弃,无法达到原告主张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的目的。
对经销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其上突出使用的是“固瑞克”、“GRACO”商标,故相应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三,(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克虏格公司在喷涂机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ULTRA”、“GMAX”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在其官网对侵权产品进行推广及销售,构成了商标侵权。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被告克虏格公司在网页及产品上均突出标注了其所有的“KLG”图形组合商标,并不存在攀附原告的主观故意。
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看,“KLG”图形组合商标远比“ULTRAMAXVI”标识要醒目,“ULTRAMAXVI”标识仅是介绍型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在购买过程中,一直是原告要求被告克虏格公司贴附该标识,被告克虏格公司自身并未有攀附原告的故意。
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
证据四,(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克虏格公司向原告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全过程,包括洽谈、价格、发货信息、运费支付等,其中被告在产品页面标注货号为KLG-X50。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的购买过程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原告方人员在购买途中也称“Ultramax”为型号而非商标,可见原告自身违法使用“ULTRA”、“GMAX”商标,故被告克虏格公司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证据五,(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克虏格公司向原告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向被告克虏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反复诱骗并要求被告提供带有“Ultramax”标识产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但“Ultramax”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
证据六,(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克虏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克虏格公司名下拥有多个办事处,侵权行为地域广。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网页可知,被告克虏格公司已经停止了在网页上标注案涉字母组合标识,不存在攀附原告的主观故意及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另是否存在若干销售办事处是一回事,即使存在也不代表上述办事处从事了侵权行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
证据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产生各项必要开支,包括公证费7350元,公证书照片打印费232元,购买产品费用18000元,合计25582元的事实。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公证费、打印费真实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为5200元,其余产品不构成侵权,应在合理费用中予以扣除。
证据九,“ULTRA”、“GMAX”商标在美国注册及使用情况,用以证明“ULTRA”商标最早于1983年4月11日在美国投入使用,于1986年11月25日在美国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具有30多年历史;
“GMAX”商标最早于1998年12月31日在美国投入使用,于2018年6月19日在美国获准注册持续使用至今,具有20多年历史。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商标具有地域性,在美国注册并不代表在中国就享有商标权;
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仅在2018年在中国获准注册,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十,大学英语四级大纲,用以证明大学英语四级大纲中并未包含ULTRA词汇,可见该词汇系生僻词汇,中国普通公众对ULTRA的认知程度及认知水平非常低。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原告对ULTRA的使用也非常少,故而中国普通公众对ULTRA商标及知名度的认知度低,相应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证据十一,百度搜索结果,用以证明通过互联网搜索“Ultra喷涂机”、“GMAX喷涂机”、“ultramax喷涂机”,结果均为原告的固瑞克GRACO品牌,原告“ULTRA”、“GMAX”商标通过多年持续使用,已与原告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搜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从搜索的结果看,“ULTRAMAX”是作为喷涂机产品的名称和型号在使用,且该标识知名度远远超过“ULTRA”、“GMAX”商标;
同时其他企业也多有使用“ULTRAMAX”标识作为产品名称及型号,因为原告的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导致即使存在使用“ULTRAMAX”标识行为,也不会与原告相关联,不可能造成产品混淆。
证据十二,委托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无法证实协议已履行,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
证据十三,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举报答复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场所)清单》,用以证明江苏通山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因使用“ULTRAMAX”标识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犯原告商标权。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决定书并非法院生效判决,不具有终局性;
另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是“ULTRA”、“GMAX”,而非“ULTRAMAX”,该标识不具有商标权利基础,两被告使用“ULTRAMAX”标识符合正当合理使用的法律要件。
被告克虏格公司、曹云龙为证实自己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曹云龙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曹云龙文化程度不高,其本人及其经营的被告克虏格公司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二,百度翻译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在使用“ultramax”标识时,曾查询是“超最大值”之义,加之其他同行也在普遍使用,故在机器上贴附,并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百度翻译不是权威英汉词典,且如果被告曹云龙是初中文化,不可能知道该单词。
证据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克虏格公司一直使用自有商标。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四,被告克虏格公司2019年1月至4月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克虏格公司人格混同并将被告曹云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相应材料仅为被告自制,而非官方材料;
被告曹云龙作为被告克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控制整个公司,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售卖、收款均由被告曹云龙完成。
证据五,其他同行销售、展示的喷涂机照片,用以证明涉案“ULTRA”、“GMAX”商标标识在初审公告日前很久一段时间起至今,喷涂机生产销售行业一致将“ULTRAMAX”标识作为无气喷涂机的通用名称在广泛使用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照片的时间、地点、内容均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ULTRAMAX”是法定或约定的通用名称;
其中照片所涉“通山喷涂机”的厂家江苏通山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正是由于侵害商标权,被江苏省启东市场监督管理局施以行政处罚。
证据六,税收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克虏格公司已缴纳税款,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曹云龙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曹云龙财产独立于被告克虏格公司财产,被告曹云龙未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转入被告克虏格公司账上,被告曹云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美国固瑞克公司自1926年成立,是全球行业领先的流体设备处理和系统生产商之一,是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2年净销售额达10亿美元,全球员工达3000余人。
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系美国固瑞克公司在美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负责管理固瑞克旗下的商标等知识产权,并授权旗下各子公司、合资公司使用包含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原告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210000美元,系美国固瑞克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区内以流体设备及其配件材料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及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商品展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区内贸易代理,通过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与非区内企业从事贸易业务,流体处理设备及其零配件和润滑剂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流体处理设备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咨询和技术支持,贸易咨询服务。
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由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第21111895号“GMAX”商标由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10月19日,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9119429号“ULTRA”、第21111895号“GMAX”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当发生第三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该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为此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明确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9119429号、第21111895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均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油漆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等。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获奖项:2011食品加工及包装荣格技术创新奖、2011涂料与油墨荣格技术创新奖、2012涂料与油墨荣格技术创新奖、涂装设备十佳20强企业、2015中国个人护理品及化妆品技术创新奖、2015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授予的涂装产业发展促进中心团体成员单位、2015中国涂料品牌榜授予的2015中国涂料装备名牌奖、2016年度生产制造行业最佳工作场所、Graco入围《财富》杂志“2016年生产制造业全球最佳跨国公司”、2017中国地坪行业优秀施工设备工具供应商、2018年度制造行业最佳工作场所。
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航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行操作,具体为:进入http://www.jxklg.com网址页面,显示嘉兴克虏格机械设备;
产品中心栏中柱塞喷涂机项下有型号为X50的机器一台,机器详情图片中显示机器机身上两处标有“ULTRAMAXVI”标识;
联系我们栏中显示总部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曹家园25号一楼,联系人为曹工,手机为137××××5858;
杭州办事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0-22号,联系人为徐工,手机为189××××5992;
南京办事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小商品城领鑫市场5区15栋106号,联系人为姜工,手机为159××××5435。
另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xklg.com”,网站域名为“jxklg.com”,网站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曹云龙,审核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19002303号-1。
王子航将上述内容生成Word文档保存、打印并刻录光盘保存在公证处。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网页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1号公证书。
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航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备手机进行操作,具体为:王子航用微信号为“wxid_718uap2owwvs22”微信,与微信号为“GRK777”,昵称为“阿龙-嘉兴曹云龙137××××5858”,电话号码为137××××5858的微信进行沟通;
其间“曹云龙”微信向王子航微信发送“克虏格机械设备”公众号名片。
进入该公众号,显示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原告,认证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11MA2BCHE87P;
点击产品“克虏格X50喷涂机”,显示品牌为KLG,货号为KLG-X50,标价为9800元,机器机身上两处标有“ULTRAMAXVI”标识;
联系我们栏中显示总部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曹家园25号一楼,联系人为曹工,手机为137××××5858;
杭州办事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野汽配五金市场10-22号,联系人为徐工,手机为189××××5992;
南京办事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国际小商品城领鑫市场5区15栋106号,联系人为姜工,手机为159××××5435。
王子航将上述内容手机屏幕截屏导入公证处计算机并进行打印。
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航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备手机进行操作,具体为:进入百世快运在线查件网页页面,查询单号为“11133959233”快递,显示为2件,物流信息为2019年3月9日从秀洲新塍发出,2019年3月12日在北京海淀中关村派件,派件员李宏慧131××××7880。
王子航用微信号为“wxid_718uap2owwvs22”微信,向微信号为“lihonghui19870818”,昵称为“卡布奇诺”,电话号码为131××××7880的微信支付费用。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航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其操作手机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所有的摄像器材对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下王子航操作自备手机的行为进行了摄像,所摄内容显示:王子航用微信号为“wxid_718uap2owwvs22”,微信名为“再见。
”微信,与微信号为“GRK777”,昵称为“阿龙-嘉兴曹云龙137××××5858”,电话号码为137××××5858的微信进行沟通。
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8日,王子航向对方购买“克虏格1036多功能喷涂机”及“X50喷涂机”各一台,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新兴中巷小区23号,联系人为王子行,电话为173××××7546,并支付定金888元。
对方向王子航以百世快运方式发货,相应快递号为“11133959233”,并陈述已收到款项18000元。
摄像所形成的视频文件由公证处保管,录像数据刻录成光盘。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3号公证书。
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航要求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1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子航在北京市办公楼地下二层签收了单号为“11133959233”的百世快运快递两件,取得机器两台,送货单一张及百世快运运单客户存根联一张。
公证员将其中标识显示为“ULTRAMAXVIX50”的机器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专用章的封条进行封贴并交由王子航自行保管,另一件机器未进行封贴由王子航自行保管。
由王子航对上述产品及现场环境进行拍照,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拍摄照片送图片社冲洗。
相应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贴,送货单、百世快运运单客户存根联拍照附公证书,原件由王子航带回自行保管。
2019年4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8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代理人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进行取证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为TSA-02-20190508164526116IW0Mv9,取证内容主要为:进入网址名称为http://www.jxklg.com/cn/Contact-us.html的网页,显示嘉兴克虏格机械设备,其中联系我们栏中有嘉兴(总部)、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北京办事处、成都办事处、太原办事处、南宁办事处、武汉办事处、浙江宁波江西上饶办事处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地址信息。
经当庭拆封,(201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06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为喷涂机一台,机器正面、侧面均印有“ULTRAMAXVI”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述标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本案委托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案件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用100000元。
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因准备诉讼材料产生设计服务及打印照片费用232元。
被告克虏格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曹云龙,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喷涂设备、涂层设备、涂层材料去除设备、胶和黏合剂输送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3月8日,被告克虏格公司将其生产的喷涂机两台销售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其中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克虏格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一。
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上述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喷涂机,与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第21111895号“GMAX”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中的“喷漆机”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标识与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显示为“ULTRAMAXVI”,但包含的三个单词明显以空格隔开且突出放大显示,单词间并非固定词组,故原告可就个别单词作为独立标识分别进行主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标识与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均为英文,除字体不一致外,两者字母构成及排列组合均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极易产生误认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第二,原告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MAX”标识与原告第21111895号“GMAX”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经比对,本院认为两者虽然在字母构成及排列组合方面具有相似性,但“MAX”是英文常用词汇,基于中国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观察中能够轻易识别并代入“MAX”单词的直接含义即“最大值”,并不会与作为臆造词的“GMAX”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两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第三,即便“ULTRAMAXVI”标识以整体形式进行显示,但“MAX”是英文常用词汇,“VI”是常用罗马数字,不具有显著性,“ULTRA”虽为英文词汇,但较为生僻,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9版)》中“ultra”含义为“(尤指政治上的)过激分子、极端主义者”,故当相关公众对该单词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现突出显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ULTRAMAXVI”标识中的“ULTRA”字样与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除字体略有区别外,在字母构成、排列组合上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故“ULTRAMAXVI”标识即便以整体形式显示亦与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被告克虏格公司、曹云龙共同辩称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上“ULTRAMAXVI”标识的使用是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上“ULTRAMAXVI”标识的使用亦构成描述性使用,被告克虏格公司生产标注上述标识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现因“通用名称、型号”的原因被撤销或无效,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商标或存在商标淡化等原因以至于已演变为同行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故两被告关于“ULTRA”标识系喷涂机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仍具有商标显著性特征,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第二,“ULTRA”商标并非是喷涂机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被告克虏格公司在网页、微信公众号产品介绍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货号也均载明为“X50”,可见并不存在被告克虏格公司将“ULTRAMAXVI”作为通用名称、型号或货号使用的行为。
同时“ULTRAMAXVI”标识从含义上也未包含喷涂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则两被告关于其对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内容进行正当使用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显示了“ULTRAMAXVI”标识,且并未有其他任何标识可供公众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被告克虏格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注册了自有商标,并提出其已将标注自有商标的喷涂机商品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进行了宣传,但并未从被诉侵权产品上得以体现,故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仅有标识,“ULTRAMAXVI”标识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四,被告曹云龙作为被告克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从事相关行业并知晓原告品牌、亦曾使用过原告品牌产品,理应对“ULTRA”标识与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这一事实有相应认识,现被告克虏格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自有商标而仅标注“ULTRAMAXVI”标识用以识别商品来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难言无过错。
综上,对两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克虏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9119429号“ULTRA”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争议焦点二。
被告克虏格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原告申请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原告企业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2.被告克虏格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
3.被告克虏格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
4.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等,确定被告克虏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克虏格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但就法人而言,消除影响只适用于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克虏格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指向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对其企业信誉或者商标声誉造成贬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曹云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剩余近18000元款项全部转入被告曹云龙个人账户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曹云龙个人存在独立于被告克虏格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
被告曹云龙作为被告克虏格公司对外公布的嘉兴总部(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未有反证的情况下,难以将其从事的与客户沟通、收取定金、发货的行为与职务行为相剥离,故就本案被告克虏格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曹云龙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认为被告曹云龙作为被告克虏格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就被告克虏格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法庭释明后仍未能提供被告克虏格公司的账册,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有无入账、有无开具票据等问题作合理解释,缺乏必要证据证明被告曹云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就本案被告克虏格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第19119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害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第19119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喷涂机产品;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曹云龙就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固瑞克流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272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克虏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云龙负担1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红附图:1.第19119429号注册商标2.被诉侵权产品标识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开户行:农行嘉兴秀洲支行;
开户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9×××35。
付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并联系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