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庆,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人刘国庆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庆及其辩护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国庆通过零散收购、批量购买方式,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酒等品牌白酒,在合肥市庐阳区茅台酒文化陈年老酒馆内进行销售。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国庆先后销售假冒 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6瓶、茅台酒3瓶给被害人戴某、李 琳,销售金额1663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国庆采取真假参杂的方式向戴 磊销售假冒的茅台酒1瓶,销售金额1250元;
2019年1月,被 告人刘国庆采取真假掺杂的方式向戴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2瓶, 每瓶销售价格1750元,销售金额350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 4750元。
2、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刘国庆三次 向戴某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8年白酒62瓶,销售价格均为每瓶 180元,销售金额合计1116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刘国庆向李某1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8年4瓶,销售价格为每瓶180元,销售金额合计720元。
2019年2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茅台酒文化陈年老酒馆内将刘国庆抓获,并从该处扣押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2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12瓶,剑南春酒18瓶、五粮液酒12瓶、五粮液1618酒12瓶、口子窖酒6年72瓶、口子窖酒5年39瓶, 53度飞天茅台酒9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 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 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查扣的假冒的古井贡酒8年22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 销售价格每瓶180元计算,货值金额3960元;
被查扣的假冒的 贵州茅台飞天白酒96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750元计算,货值金额168000元。
该两种假酒货值金额合计171960元。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的古井贡酒5年3瓶 价值387元,古井贡酒16年12瓶价值4860元,剑南春白酒18 瓶价值7002元,五粮液白酒12瓶价值11256元,五粮液白酒1618白酒12瓶价值11316元,口子窖5年白酒39瓶价值3666元,口子窖6年白酒72瓶价值8712元,价格认定合计47199元。
综上,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尚未销售的各品牌白酒,货值金额共计21915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2、闫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李某1的陈述;
4、被告人刘国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19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意见:1、经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国庆所在的仓库查处了假酒,经传唤自愿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被告人刘国庆构成自首;2、在仓库中查处的假酒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3、刘国庆在第一次传唤的时候如实供述,应该构成坦白,属于初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国庆的犯罪金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该规定本案已销售的金额为16630元,尚未达到法定刑标准,故不作为犯罪金额,仅计算扣押的未销售的假酒注册商标的白酒。
对辩护人提出扣押的仓库假酒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为自首。
被告人刘国庆系在公安机关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要求,故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国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人民陪审员 孙世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