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87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阳光嘉园烟酒副食便利店。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博学路阳光新城3栋107铺。
经营者:王忠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利,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原阳县阳光嘉园烟酒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阳光嘉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阳光嘉园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凯、张三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嘉园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阳光嘉园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嘉园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阳光嘉园便利店处销售有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阳光嘉园便利店辩称,1.我方从未销售过金号公司的案涉产品,不构成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阳光嘉园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10月22日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烟酒副食销售。
自2018年11月份所销售的物品相继配齐,我方销售的毛巾仅从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C座5楼1街069A号商铺购买,该商铺为我方出具有购货清单,上面显示的所有毛巾并没有金号公司主张的品牌。
经与销售商核实,销售商也称从未向我方销售过金号毛巾。
自开业以来,我方仅进过两次毛巾类产品,两次购货清单上均没有“金号”类毛巾。
2.金号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方未销售过金号公司主张的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且根据我方营业时间及两次进货时间、进货量、进货单价和金号公司证据保全时间,充其量销售十余条,利润30余元,金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及其合理费用金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号公司提交的三份商标公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金号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金号公司提交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金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阳光嘉园便利店认为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且内容不符合常理,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关于金号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阳光嘉园便利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金号公司单方制作,不应采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系伪造,且根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关于阳光嘉园便利店提交的进货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该单据及聊天记录系单方制作,且无供货商签章与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19年3月28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8日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孙璐随委托人马鹏宏一起来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博学路与惠民街交叉口向东10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有“日用百货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一条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织业”字样的毛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捌元整。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原阳县阳光嘉园烟酒副食便利店”。
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3月29日,金号公司委托庄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对3月28日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鉴定。
2019年4月15日,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工作人员孙璐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22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一条,产品货号:G1560,产品批号:02031111,物流码:6925704414028。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在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3月29日,鉴定人庄森受金号公司委托,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载明样品货号:G1560,规格:74×36㎝,颜色:棕,数量(条):1,样品批号:02031111,样品物流码:6925704414028。
鉴定项目: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阳光嘉园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忠富,经营范围:烟酒副食、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水果蔬菜、调料,经营场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博学路阳光新城3栋107铺。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阳光嘉园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阳光嘉园便利店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阳光嘉园便利店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阳光嘉园便利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阳光嘉园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阳县阳光嘉园烟酒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原阳县阳光嘉园烟酒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原阳县阳光嘉园烟酒副食便利店负担4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