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8知民初11号
案件名称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梁润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知民初11号原告: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

法定代表人:黄文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新洛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渠二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附**。

法定代表人:毕玉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润新,女,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香公司)与被告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大世界煜炎冻品商行(以下简称煜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

由于煜炎商行注销,原告润香公司申请将煜炎商行的经营者梁润新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刘林,被告惠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梁润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92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三被告生产销售的培根制品或肉制品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包装箱体上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业内知名的肉制品企业,自2006年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生产“培根”与“德国风味”咸猪手等腌腊肉制品的肉类食品加工企业。

公司秉承“质量第一,诚心服务,用户至上”的服务宗旨。

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产品与优质服务并博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与好评,在同行业当中已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739229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猪肉制品、火腿、腌肉等。

原告的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原告调查,被告惠万家公司生产制造培根肉制品、被告盛发公司批发分销给河南、河北、山东、安徽等周边省市的水产或冷冻肉制品市场的包括被告梁润新的诸多经销商,再由被告梁润新批发给各地来进货的商场或饭店,进而销售给消费者食用。

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培根制品或肉制品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包装箱体上及商品展架等处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润轩”或“润轩福”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培根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购买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辩称,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所诉讼的涉案产品,原告所诉讼的涉案产品已经由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局和质监局调查说明涉案的产品来源不明,并且对梁润新已作出了行政处罚,惠万家公司及盛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发公司在2016年生产过瑞轩食品,与原告所生产的润轩具有显著的区别,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是有不良的商家恶意诋毁两家公司的行为,利用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来冒充两公司进行生产销售该产品,我方也在收集相关证据保留诉权来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梁润新辩称,梁润新共销售了6件培根牌的商品,其中一件销售给了原告,该商品的进货价为160元一件,销售价为190元,共盈利180元,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小范围的6件销售也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润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第7392295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网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7392295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制品、火腿、腌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原告授权企业合作加盟合同、原告取证的水产市场户外广告照片,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润轩”品牌以及原告的专利包装的产品在国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1、(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及照片三张,证明三被告未经合法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三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焦作日报专版报道、商标证查询截图、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图,证明被告惠万家公司在焦作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生产和加工规模巨大,管理正规,拥有“惠万家”和“满念”两个品牌,被告惠万家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侵犯原告商标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程度。

3、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企业督导检查情况表、生产许可证续期公示,证明被告盛发公司具有生产能力,并且生产卫生条件均不合格,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产品的美誉度造成影响和冲击。

4、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梁润新被原告举报投诉后,被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1、原告与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销售、管理市场,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2、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某加盟商签订的合作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特许加盟经销商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承销原告商品所需的最低订货数量要求等条件,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律师费用(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惠万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盛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五张(附光盘一张),证明盛发公司自2016年生产瑞轩食品并没有生产原告注册商标所涉及的产品,该公司不涉及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梁润新向本院提交惠济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惠工质处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盈利数额仅为18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润香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第7392295号商标与涉案的商标有显著区别,原告提交的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共同构成,涉案产品仅显示为润轩二字,并且“轩”字二者有明显的区别,我方从企查查信息查询注册号为30693489,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4日,是由原告申请注册润轩二字的商标,但该商标的状态为等待补正回文。

盛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为瑞轩产品,并且从2016年就开始使用瑞轩,我方具有先行使用的权利,两者的文字并不一致,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

对第二组证据的加盟合同和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没有签订时间,合作协议的首页乙方和尾页的乙方签名不一致,并且首页未加盖乙方的公章,且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授权在重庆市经销润轩产品,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户外广告照片来源不明,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且未经过公证,不能被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去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大世界煜炎冻品商行购买的涉案产品与被告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由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生产和销售,而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所显示二被告的名字是由其他商家因不正当竞争对二公司恶意诋毁,我方保留相应的诉权,并且该包装和二维码均可以复制粘贴,原告也并未去二公司厂房内进行实体取证,不能证明该产品与二公司具有关联性。

而且公证书中记载所购得的伊赛精品肥牛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该商品交由刘林保管,也没有交给公证处保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该三张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三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来源不明,所显示盛发公司与原告的商品润轩食品没有关联性。

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惠万家公司作为当地的知名公司,更注重的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会去侵犯任何涉及知识产品的事情,惠万家注册的“满念”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能证明惠万家公司对原告的商品进行侵权,更不能证明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侵权。

对该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打印件,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22日,而该检查情况表中显示盛发公司存在的问题是生产车间地面有积水、配料间物品摆放混乱、工作人员穿戴不符合要求,检查结果基本符合,不能证明盛发公司的卫生条件差,更不能证明盛发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产品,并且对原告的产品造成影响和冲击。

而盛发公司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有权利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关系。

对该组证据中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局和质检局在给原告的告知书中说明涉案的产品来源不明,不能说明提供者,并且已对梁润新作出了行政处罚,与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无关。

2018年5月9日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局和质检局作出的2018第695号通知书,因原告向该局举报盛发公司涉嫌违法商标侵权一案,该局进行立案调查,在盛发公司接到起诉书时向该局核实,并未有任何的证据能证明盛发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事件情形。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签订的日期,该合同原告的公章没有行政编码,不能证明原告的公章在工商局或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且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涉及该商标使用的使用费发票,不能确定该合同已经真实履行,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损失的参考。

对该组证据中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中加盟合同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的相关费用原告都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过,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再支持,并且所产生的费用过高,与公证时间不对应的差旅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并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求法庭依法酌定。

被告梁润新的质证意见同惠万家和盛发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该处罚告知书上显示梁润新只销售了6份润轩牌培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数额巨大,实际获利只有180元。

二、被告盛发公司提交的证据。

润香公司质证称,被告盛发公司需要提供原始介质,否则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被告方在2016年生产“瑞轩”并不代表其未生产侵权品“润轩”,2016年被告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搭便车影射我方的外观,但由于市场对原告润轩认可度较高,并不能达到被告方的占领市场的目的,所以在其后被告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变本加厉在外观仿制的基础上直接将瑞轩改名为润轩,对原告的权利进一步进行侵犯,达到其占领我方市场的目的。

惠万家公司和梁润新对盛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被告梁润新提交的证据。

润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处罚决定书是我方在多个部门多次投诉之后工商局仅对梁润新进行了处罚,而且处罚较轻,虽然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称该商品不是他们生产,但是从该商品的包装上有被告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有惠万家公司的二维码,并且经扫描查询显示的是被告惠万家的产品名称,这些证据都能指向被告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参与了侵权行为,该份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未参与侵权行为。

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对梁润新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润香公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第**“”文字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该协议首页乙方的名称和尾部乙方盖章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合作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该组证据中的户外广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润轩”品牌培根产品在河南市场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1中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经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所提供的三张照片,这三张照片中显示不出拍摄时间、地、地点等信息别图片还模糊不清,尤其是照片中存放产品的地方无法确定是否为盛发公司并且也无相关实物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盛发公司生产、销售了照片中的产品,故本院对该三张照片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2能够证明惠万家公司拥有“惠万家”和“满念”两个产品品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盛发公司在2017年12月13日的检查中被行政机关查出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卫生条件均不合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4能够证明梁润新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方为润香公司和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没有落款日期,合同中注明的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1日,但经本院核实,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才成立,因此,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同原告在第二组中提供的合作协议,该协议首页乙方的名称和尾部乙方盖章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对该合作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第五组系原告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予指出的是,针对本案的涉案产品,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另行还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由于部分维权费用重叠,原告也未能合理说明本案应当具体分担的维权费用,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被告盛发公司提供的证据。

盛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

三、被告梁润新提供的证据。

梁润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销售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润香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世,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生产、销售;

初级农产品销售;

生、鲜肉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10月21日,润香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392295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猪肉食品、火腿、腌肉等。

惠万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渠二战,住,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新洛路口南侧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盛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玉霞,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的生产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18日,梁润新注册成立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大世界煜炎冻品商行(以下简称煜炎商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大世界****,经营范围为:肉类冻品,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5月16日煜炎商行被核准注销。

2018年1月29日,润香公司的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林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9日,公证人员随同刘林来到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大世界的“豫新冻品”店,该店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上显示的纳税人名称为煜炎商行。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口货车上产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拍照,刘林在该店购买伊赛精品肥牛一块、润轩培根一箱,支付货价人民币318.88元,店铺开具销售单一张(加盖发票专用章)。

刘林将现场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公证人员还对现场购得的“润轩培根”进行了封存。

2018年3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4日,润香公司对煜炎商行销售“润轩培根”的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2018年6月19日,郑州市惠济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惠工质处字(201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煜炎商行销售的“润轩培根”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认定煜炎商行共销售侵权“润轩培根”6件,每件进货价为160元,销售价为190元。

为此,对煜炎商行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5700元整。

庭审中,原告未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封存实物提交本院。

对此原告解释称,针对本案的涉案产品,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另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由于实物只有一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已经提交并且也经过了拆封比对,故无法再向本院提交。

比对(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附件中封存实物照片,该实物为一箱“润轩”精制培根产品,封存实物在外包装箱的顶部显著位置以绿底白字印有两处“润轩”字样,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的侧面显著位置同样以绿底白字印制有“润轩”字样。

封存实物外包箱内为有独立包装袋的培根产品,在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亦以绿底白字印有“润轩”字样。

上述封存实物外包装箱和独立包装袋上印制的“轩”字中,右半部分“干”字的第一笔画的横不是呈水平状态,而是从上至下的倾斜状。

封存实物外包装箱上显示该产品的制造商为惠万家公司,销售商为盛发公司,包装箱上印制的两家公司的地址与各自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包装箱上还有一处电话信息,经当庭拨打该电话,接电话人员称该公司为盛发公司。

封存实物外包装箱上还有一处条形码,经扫描后显示的是惠万家公司的“满念”产品信息。

另查明,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针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5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产品,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

2019年9月25日和9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豫01知民初20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三被告侵犯了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起案件均判决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共同赔偿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梁润新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润轩”精制培根,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的相应信息。

对此,惠万家公司和盛发公司予以否认,称自己不是上述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

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明其为产品的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涉案“润轩”精制培根注明的制造商为惠万家公司、销售商为盛发公司,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和电话信息也能分别指向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

因此,可以认定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分工合作,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润轩”精制培根产品。

被告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辩称涉案“润轩”精制培根非二者生产、销售,系他人冒用二者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梁润新经营的煜炎商行,根据公证书和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被认定为“润轩”精制培根的销售者。

第7392295号“”文字图形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润香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润轩”精制培根包装上多处显著位置印有“润轩”文字且字体明显较其他字体偏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润轩”文字。

虽然第7392295号“”注册商标系由“润轩”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但是根据商标的特征及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通常将文字图形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润轩”文字和原告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即“润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润轩”文字和原告涉案商标中的“润轩”文字部分,二者文字相同,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只是字体、字号和极个别笔画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属于原告第73922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用途方面基本一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润轩”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梁润新经营的煜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以及梁润新经营的煜炎商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煜炎商行已经注销,其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梁润新承担。

本案中,涉案产品“润轩”精制培根系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分工合作,共同生产、销售,属于共同侵权,故对该产品,惠万家和盛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梁润新经营的煜炎商行由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未能证明所销售的“润轩”精制培根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该产品亦应承担一部分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鉴于南京启润食品有限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另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了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决本案三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认为在酌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相关权利人在上述关联案件中的总体损失情况。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惠万家公司、盛发公司就涉案的“润轩”精制培根产品共同赔偿原告润香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梁润新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梁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第7392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梁润新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南京润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河南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盛发食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