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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育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929号
案件名称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育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育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929号 原告: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环清工业区华恒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0788876。

法定代表人:林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育梅,女,1984年12月4曰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燕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统天下”公司)与被告江育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意统天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被告江育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柯燕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统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江育梅立即停止侵害意统天下第12839255、1283925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拆除标注该两项注册商标的店招、店铺装修,不得再使用标注该两项注册商标的外包装以及不得再以“意淇”名义对外经营、宣传;

2.依法判决江育梅向意统天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依法判决江育梅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意统天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元;

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江育梅承担。

事实与理由:意统天下公司所持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2839255、12839256号。

经意统天下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家喻户晓。

该两项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咖啡馆:自助餐厅等。

江育梅在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店面经营“意淇港式下午茶”,在已超过授扠期限的情况下,经催告拒绝拆除,继续使用“”“”等标识对外进行宣传、经营,侵犯了意统天下公司对第12839255、12839256号商标的专用权。

江育梅故意以意统天下公司所有的商标对外经营,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意统天下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意统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育梅辩称,一、江育梅与意统天下公司2018年8月15日之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就是否进一步续约正在协商阶段。

意统天下公司未明确提出不予续约,故双方协商过程中,江育梅侵害意统天下公司商标权无主观恶意。

二、江育梅在收到意统天下公司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后,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晚拆除了意统天下公司注册商标的店招、店铺装修,未再使用意统天下公司注册商标进行宣传、经营。

三、意统天下公司诉求赔偿金额偏高,应按照加盟合同续约加盟费1万元/年计算,江育梅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仅使用了7个月,故赔偿金不应超过7个月加盟费即5,833元。

1.根据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涉诉店铺惠安东园店的《加盟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将加盟费人民币捌万捌仟元(¥88,000元)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第十五条约定,续约合同的加盟费均为1万元/年。

自协议到期至江育梅拆除招牌时,约7个月,按照特许加盟费计算7个月的加盟费约为5,833元。

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参照续约合同的加盟费计算。

2.加盟费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和相应服务费,服务包括指导开业、经营等。

参照加盟费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予以扣除相应的服务费。

3.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江育梅与意统天下公司就是否续约进行多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意统天下公司未明确拒绝续约,亦未要求江育梅拆除注册商标的店招、店铺装修。

江育梅主观上并无侵害意统天下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本案中,意统天下公司未明确拒绝续约,亦未在《加盟合同》到期后,明确要求江育梅拆除店招、店铺装修,意统天下公司对侵权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江育梅的责任。

4.意统天下公司主张支出律师费4,200元,未见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损失,不应支持。

5.江育梅店铺处于亏损状态,无实际盈利。

综上所述,江育梅自特许经营到期后仅使用江育梅商标7个月,结合续约合同的加盟费为1万元/年,且意统天下公司对侵权后果存在过错,江育梅主动拆除招牌,无主观恶性,亦没有从中获利。

意统天下公司诉求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江育梅提供照片4张,欲证明其于2019年3月28日拆除涉及意统天下注册商标的店招、店铺装修,经意统天下庭后确认确已拆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意统天下公司对江育梅主张拆除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有异议,江育梅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系在该日期拆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7日,意统天下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2839255号“”商标、第12839256“”的商标所有权。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即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茶馆、餐馆,备办宴席;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服务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江育梅系“泉州台商投资区启航甜品店”经营者。

该甜品店于2017年10月9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泉州台商投资区,经营范围:冷、热饮品制售;

小吃制售。

2015年8月16日,意统天下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意淇港式下午茶”惠安东园加盟合同》。

合同约定加盟费88000元,有效期3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期满后,若双方有意继续合作,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向甲方(意统天下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另行签订3年期加盟合同,加盟费每年人民币一万元,一次性支付。

若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则视为乙方(黄某)无续约意愿。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意统天下公司与江育梅均确认黄某系江育梅合伙人。

2019年3月27日,意统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斌与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辅助人员许某来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在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现场监督下,陈福斌对上述店面及周围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343号公证书。

意统天下公司支付保全费2000元。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上述店铺店招上使用“”商标,该商标旁有字体较大的“意琪港式下午茶”字样;

店铺门口柱子及墙上宣传图上均使用“”商标。

本案审理中,江育梅向本院表示其作为泉州台商投资区启航甜品店的经营者,该店在本案中负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意统天下公司所有的第12839255号“”、第12839256“”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江育梅的合伙人虽与意统天下公司曾签订加盟合同,但其合伙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续约的书面申请。

合同到期后,不论是江育梅还是其合伙人均未与意统天下公司另行签订加盟合同。

江育梅未经意统天下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意统天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育梅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已查明江育梅已自行拆除被控侵权店招及店铺装修,已实际停止侵权,本院无需再行判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意统天下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江育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江育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育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泉州意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江育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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