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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与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97660号
案件名称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与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7660号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谢亚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中和村****。

法定代表人:林鑫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茂,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牧哥公司)与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牧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牧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资阳牧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李群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牧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资阳牧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决资阳牧歌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我公司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3.请求法院判决资阳牧歌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字号“牧哥”的行为;

4.请求法院判决资阳牧歌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105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自2000年起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包含“牧哥”文字的商标并使用在火锅油、牛油商品上,其中第1698814号牧童图形商标(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牧童图形商标)系我公司注册后一直在使用的商标。

经我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牧哥牌”火锅油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公司先后获得“全国产品售后服务用户满意企业”等多个称号。

我公司生产的火锅油除使用牧哥相关商标外,还使用了包含特定文字、图案组合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特有的包装装潢。

资阳牧歌公司在其生产的火锅油商品上使用了“龙头牧哥”字样,与我公司第3954294号牧哥图形商标(见附件二,以下简称牧哥图形商标)、第16505387号牧哥组合商标(见附件三,以下简称牧哥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资阳牧歌公司在其宣传页上的使用的“牧哥”与牧哥图形商标相同,资阳牧歌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资阳牧歌公司在其生产的火锅油产品上抄袭我公司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资阳牧歌公司使用“牧歌”作为企业字号,属于擅自使用我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资阳牧歌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是林龙金注册并授权我公司使用的第18029459号“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以下简称龙头牧哥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我公司与重庆牧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火锅油,不同厂家生产的该类产品包装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重庆牧哥公司的产品并未达到一定的知名度,在不能让消费者建立起重庆牧哥公司产品的包装与其产品唯一对应性的情况下,其主张我公司抄袭其产品包装装潢不能成立。

我公司的企业字号是“牧歌”,重庆牧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牧哥”,二者存在区别,且我公司企业名称依法经核准注册,我公司使用自身企业名称、字号并无正当。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重庆牧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牧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1月13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谢亚琴。

重庆牧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调味料、食用油脂等。

2002年1月14日,重庆牧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亚琴经核准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商品上注册牧童图形商标,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1月28日,重庆牧哥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13464578号牧哥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食用油脂、肉、食用板油、食用猪油、食用骨油、腌制蔬菜、泡菜、萝卜干、加工过的花生、食用动物骨髓(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6年5月7日,重庆牧哥公司经核准注册牧哥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食用油脂、肉、食用板油、食用油、食用骨油、腌制蔬菜、泡菜、萝卜干、加工过的花生、食用动物骨髓(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12年5月,牧童图形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

重庆牧哥公司在火锅牛油、火锅底料上使用的牧哥组合商标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

重庆牧哥公司曾为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副会长单位,同时重庆牧哥公司还先后获得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百家诚信示范单位、中国火锅业杰出供应商、2015年度消费者维权诚信单位、中国3.15诚信企业、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等荣誉称号。

就其销售火锅油商品、参加相关商品展览会的情况,重庆牧哥公司提交了2016年度、2017年度的合同、发票等作为证据。

重庆牧哥公司使用牧哥组合商标的火锅牛油包装见附件四,该包装以红色主色调,上部有显著的牧哥组合商标标识,中部有“精炼火锅牛油”文字及飘带、“HUOGUONIUYOU”拼音,下部有油滴图案及两侧“纯正牛油火锅伴侣”文字,底部为重庆牧哥公司企业名称。

资阳牧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林龙金,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食品。

2017年4月28日,林龙金就上述使用的火锅油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9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5年10月9日,林龙金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18029459号“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8月13日进行初审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2018年8月13日,商评字[2018]第144216号关于18029459号“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认为该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与第7220895号“牧哥”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宣告无效,在鱼制食品、蛋、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林龙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龙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咸侯宁村88号东郊市场调味调料厅内“恒辰致远调料批发”店铺原由北京恒辰致远调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恒辰致远经营部)经营,2018年8月10日,重庆牧哥公司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内花费40元购买了一袋火锅牛油产品。

该火锅油产品左上角有“龙头牧哥LONGTOUMUGE”标识,底部有资阳牧歌公司全称。

产品包装以红色为主色调,正面由“龙头牧哥”字样(其中“牧哥”字体明显大于“龙头”)、“精炼火锅油”文字及飘带、“JINGLIANHUOGUOYOU”拼音、油滴图案及两侧“火锅伴侣纯正牛油”文字等元素组成(见附件五)。

本案审理过程中,资阳牧歌公司提供了包括草原妹、笛声、肖佬五等火锅油产品的包装,显示在同类商品上,其他火锅油产品的生产商也使用有商标、彩带、油滴、两侧广告语、底部生产厂商、整体红色图案的外包装设计,但其他火锅油产品的包装与重庆牧哥公司火锅油产品包装的整体相似程度不尽相同。

另查,重庆牧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对主张的其他费用,重庆牧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

重庆牧哥公司当庭另提交一张“龙头牧哥”火锅油宣传海报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牧哥”字样与牧哥图形商标一致,但重庆牧哥公司并未提供该宣传海报原件,无法将该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比对。

重庆牧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恒辰致远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恒辰致远经营部注销,重庆牧哥公司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公证书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牧哥公司系牧哥图形商标、牧哥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重庆牧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资阳牧歌公司生产的火锅油产品与牧哥图形商标、牧哥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资阳牧歌公司在其生产的火锅油产品上使用显著的“龙头牧哥”字样,系将上述字样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

资阳牧歌公司虽在食用油、食用油脂商品上注册有“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但资阳牧歌公司使用的“龙头牧哥”商标与“龙头牧哥LONGTOUMUGE”明显不同,资阳牧歌公司以注册有“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为由主张中止审理并作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资阳牧歌公司实际使用的“龙头牧哥”商标来看,“龙头”二字被有意缩小,“牧哥”二字明显放大,成为该商标标识的显著性部分,该商标标识与重庆牧哥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牧哥图形商标、牧哥组合商标整体对比,极为近似,容易使用消费者将二者所提供的商品相混淆,资阳牧歌公司使用“龙头牧哥”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资阳牧歌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注册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其申请的时间晚于重庆牧哥公司商标注册的时间,资阳牧歌公司以该外观专利作为不侵权的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重庆牧哥公司另主张资阳牧歌公司在产品宣传单中使用牧哥图形商标,但重庆牧哥公司并未提交该宣传单的原件,就其主张的该部分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除商标侵权外,重庆牧哥公司另主张资阳牧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重庆牧哥公司本案主张资阳牧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重庆牧哥公司火锅油商品包装使用红色线框加红色主色调,上部为牧哥组合商标,中部为“精炼火锅牛油”文字及飘带、“HUOGUONIUYOU”拼音,下部为油滴图案及两侧“纯正牛油火锅伴侣”文字,底部为企业名称,上述元素组合而成的火锅油商品包装,已经具有较高的辨识度,整体使用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鉴于重庆牧哥公司牧哥品牌至迟自2012年起即具有的知名度,本院认定上述商品的包装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牧哥及与之相似的商标标识用在火锅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资阳牧歌公司成立在后,作为同业经营者,资阳牧歌公司应当知道重庆牧哥公司品牌的存在,但其仍使用与重庆牧哥公司近似的商标标识、与重庆牧哥公司上述商品包装视觉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资阳牧歌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资阳牧歌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外观专利的事实同样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牧哥”为重庆牧哥公司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牧歌”为资阳牧歌公司的企业字号,二者构成近似,重庆牧哥公司与资阳牧歌公司企业名称全称除地域名称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使用在商品包装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重庆牧哥公司主张资阳牧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资阳牧歌公司停止使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资阳牧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重庆牧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资阳牧歌公司的侵权所得,本院根据资阳牧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依法酌情确定资阳牧歌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

重庆牧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系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资阳牧歌公司承担,考虑到到重庆牧哥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案重庆牧哥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突出使用“牧哥”作为其生产的火锅油商品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火锅油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火锅油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当中使用“牧歌”字样;

四、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资阳牧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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