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188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二零七号上林大米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
经营者:谭连花,女,1985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
被告: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
法定代表人:刘芝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南宁市二零七号上林大米店(以下简称二零七号大米店)、被告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曼,被告二零七号大米店的经营者谭连花,被告绿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零七号大米店停止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绿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共同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仙桃香米”是产自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仙桃市米业协会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经过仙桃市米业协会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仙桃市米业协会经调查发现,在二零七号大米店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的要求。
该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注明生产商为绿香公司。
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未经仙桃市米业协会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市场,严重损害了仙桃市米业协会的经济利益和美誉。
绿香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行为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侵权商品所在的批发市场,为当地最大的粮食批发市场,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给仙桃市米业协会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制止侵权,亦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二零七号大米店辩称,二零七号大米店于2018年8月从上门推销的推销员处购进了15袋绿爽牌商标大米,单价52元/袋(10公斤),仙桃香米是绿爽牌中的一个系列,这些米在本案起诉前就已售完,此后也没有再购销绿爽牌大米。
二零七号大米店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行政处罚,仙桃市米业协会在公证购买后也没有及时发出侵权警告,因此,二零七号大米店不知道所购销的绿爽牌大米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绿香公司辩称,一、绿香公司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绿香公司没有使用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商标。
二、涉案商标中的“仙桃”文字指示地名,绿香公司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仙桃”文字指的是神话传说中供仙人食用的桃子,寓意味美、健康、长寿,两者字同意不同。
三、全国很多大米加工企业都在使用“仙桃香米”字样的包装袋,且绿香公司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在前。
四、“仙桃”“香米”均为通用名称,桃子图形也属通用,因此,仙桃市米业协会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五、涉案商标是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商品产地或具有特定品质,而绿香公司大米包装袋清楚标明了产地。
六、绿香公司没有提供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以及绿香公司大米包装袋的统一样式。
综上,仙桃市米业协会无权禁止绿香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仙桃香米”字样,也无权要求绿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仙桃市米业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证据2.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宣传报道,拟证明仙桃香米是湖北仙桃的特产,是大米市场上的知名产品;
证据3.“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为维护“仙桃香米”市场信誉,依法保护“仙桃香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范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使用;
证据4.“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为加强“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管理,促进仙桃香米的生产经营,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和提升仙桃香米的市场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指标;
证据5.侵权行为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6.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据7.湖北省农业厅关于申报“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相关材料的函,证据8.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仙桃香米证明商标注册权和监管权的批复,证据6—8拟证明涉案商标是经合法途径申请注册的,并进行了报备;
证据9.律师函,证据10.EMS快递单,证据9、10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零七号大米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与二零七号大米店的送货单不一致,单上的内容也不是谭连花填写的;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绿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仙桃市米业协会注册的是证明商标,并不是商品商标,所以相关监管文件仅局限于仙桃市;
证据2所述仙桃香米是湖北稻米市场的知名品牌不成立,知名产品应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
仙桃市米业协会从未使用过“仙桃香米”商标,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
二零七号大米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答辩状,拟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未侵权;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营业执照,证据2、3拟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合法经营;
证据4.二零七号大米店照片,拟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没有大量囤积大米;
证据5.科德综合农贸市场相片,拟证明该农贸市场只是普通的农贸市场,而非批发农贸市场;
证据6.送货单,拟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证据5中的送货单不是二零七号大米店所写。
仙桃市米业协会对二零七号大米店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证据;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大量囤积大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该市场是农贸市场还是批发市场,都不影响二零七号大米店销售侵权产品;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绿香公司对二零七号大米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绿香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绿香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绿香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
证据2.证明、购销合同及包装袋样式,拟证明绿香公司自2006年11月16日起就在大米包装上印有“仙桃香米”字样,绿香公司属使用在前;
证据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绿爽”是绿香公司注册商标;
证据4.证书,拟证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自2007年起就认定湖南金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泰环”牌“仙桃香米”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绿香公司等米业公司生产的“仙桃香米”中的“仙桃”与涉案商标中的“仙桃”意思是不一样的。
仙桃市米业协会对绿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及包装袋样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绿香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权成立,在先使用权以一定的影响力为前提;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仙桃香米”是证明商标,除一般商标的特征外,最主要的功能是证明产地和品质。
二零七号大米店对绿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涉案商标注册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可查明涉案商标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与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4来源于形式合法,可查明涉案商标的管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系公证机关就公证保全证据情况依法作出的公证书及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二零七号大米店对其中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明力更强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6—8与本案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9、10不能证明绿香公司收到该信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二零七号大米店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答辩状,本院已在诉辩意见部分写明二零七号大米店的答辩意见,故不再将此作为证据认定;
证据4并不能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是否囤积大米,证据5所涉市场的性质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的主张,本院对证据4—6均不予采纳。
三、对绿香公司提交的证据:仙桃市米业协会对证据2中的证明及包装袋样式的真实性有异议,绿香公司亦不能证明购销合同标的物即包装袋的外观与证据2中的包装袋样式一致,故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系绿香公司注册商标证,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4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证明商标),商标由“仙桃市米业协会”文字+“双桃带叶”图案+“仙桃香米”文字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12年9月18日印发《“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又于2013年8月30日印发《“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对“仙桃香米”应符合的质量标准作了规定。
2018年8月28日,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同日,公证人员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科德综合农贸市场内标识为“上林大米直销点”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入该店铺后,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绿爽仙桃香米”的货物一包(该货物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商为“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单号为No2006181的《送货单》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地理位置及外观、内部环境拍照五张,并将上述货物运至公证处,对上述货物拍照九张,将No2006181《送货单》复印后与货物一并进行封存,对封存后货物外观拍照一张,共拍得照片十五张。
所购物品及No2006181《送货单》同箱封存后交由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桂南证内字第4659号《公证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
本院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一、标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居中偏上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仙桃香米”字样,上方印有“绿爽”商标,右下方印有“双桃带叶”的图案,下方印有生产商名称“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包装袋背面标注的信息与正面大致相同,并在下方标明了产品信息(注明“产地:湖北荆门”)、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送货单》一张,编号为No2006181,金额为55元。
仙桃市米业协会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仙桃香米”与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零七号大米店认为两者不相同;
绿香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二零七号大米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1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
绿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7日,注册资本1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村粮食、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仙桃市米业协会系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仙桃市米业协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仙桃香米”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仙桃香米”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只是两者字形及“双桃带叶”图案略有区别,但由于“仙桃香米”注册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显著性,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特有的“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带叶”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仙桃香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绿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仙桃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绿香公司提交了大米包装袋购销合同拟证明其早在2006年就开始使用“仙桃大米”标识,但该合同没有包装袋样式附图,绿香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销合同所涉包装袋的外观样式。
因此,绿香公司主张其先于仙桃市米业协会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仙桃大米”标识无事实依据,而且绿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用标识在当时的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对绿香公司主张的商标在先使用权不予支持。
另外,绿香公司称涉案“仙桃香米”商标系通用名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仙桃大米”一词已丧失商标显著性而成为大米中某一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庭审中,绿香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二零七号大米店认可其销售了绿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仙桃香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绿香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商标权的侵害;
二零七号大米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仙桃市米业协会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二零七号大米店销售了侵权产品,绿香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二者的行为均侵害了仙桃市米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仙桃市米业协会要求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零七号大米店应停止销售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绿香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仙桃市米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因仙桃市米业协会并无证据证明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仙桃市米业协会请求判令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仙桃市米业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二零七号大米店、绿香公司分别赔偿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和50000元。
仙桃市米业协会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二零七号上林大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南宁市二零七号上林大米店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被告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宁市二零七号上林大米店负担430元,被告荆门市绿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