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1020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兰火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火金,女,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上海焱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叶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方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厨公司)、兰火金、上海焱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厨公司)、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迎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兰火金、被告焱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叶根、被告尚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迎厨公司、焱厨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尚豪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15,475元,包括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律师费12,000元、购买实物费550元、公证费1,000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制文书资料费225元),被告兰火金对被告迎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发现,被告兰火金投资设立的迎厨公司在焱厨公司注册地址开设实体店铺销售由尚豪公司制造的HA-209尚豪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四被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兰火金作为迎厨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尚豪公司上海代理处向其供货,且未告知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其对此亦不知晓。
被告尚豪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尚豪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通用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4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交通费订单网页截图、住宿费订单网页截图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后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4年7月7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许可方每年支付使用费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
支付方式分期付款,现金;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日,经李康松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就申请人登陆原告网店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登陆天猫网站,搜索元扬旗舰店,显示专利产品e·BlendersEJ816多功能萃茶机售价1,890元。
原告还发布声明,主要内容:e·Blenders(商标注册号:XXXXXXXX)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原为蔡文鸿拥有,两者于2016年3月28日、2017年1月1日分别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和2021年,就市场存在的模仿和假冒集上述商标品牌和外观专利于一身的“多功能奶盖机”产品已委托律师作为维权代理,将全面追究山寨产品的商家和厂家的法律责任。
2018年7月6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李康松至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A区132的“迎厨”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4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得型号为HA-209的萃茶机一台并支付550元,取得编号为XXXXXXX且盖具迎厨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及兰火金名片各一张以及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一本,销货清单上记载萃茶机,金额550元。
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商标,“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及其工厂地址、客服电话。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印有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主机1台、调理杯2个,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使用说明书1本、编号为XXXXXXX并盖具迎厨公司公章的销货清单、兰火金名片各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榨水果机,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不同颜色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为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边缘上扬且呈平滑状;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四周各有一列长条形内陷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四角圆滑方形;
杯体有四个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杯盖边缘有均匀分布凹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主机前面板形状及其按钮设置、调理杯整体形状、把手设计均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侧面没有斜向延伸至后侧的装饰线,涉案专利主机侧面则有斜向装饰线并延伸至后侧,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尚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装饰线的区别,还存在以下区别:1、杯体底座形状不同,前者呈方形,后者系圆形;
2、主机上边沿不同,前者是平行线,后者系圆弧形;
3、前者四周有内凹长条形,后者左右及后侧则是长条格栅状;
4、前者电源线接口系在主机后部右下角,后者看不出电源线接口位置;
5、主机前面板的标志不同,前者系尚豪注册商标,后者系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比对意见同尚豪公司。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550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2,000元、为维权取证开庭支出的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印材料费225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交通、住宿费因涉及(2018)沪73民初1018、1019、1020、1022号四案,已作分摊。
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1、尚豪电器销售出库单,其上记载:单据日期2018年5月16日,客户名称迎厨公司,商品名称商用奶盖萃茶机HA-209,单价390元,数量1,金额390元。
公司:尚豪电器上海办事处,地址九星市场,其上还记载有吴东菊XXXXXXXXXXX(微信)及肖翔XXXXXXXXXXX(支付宝),备注已付。
2、2018年5月16日,原告转账给名称为“A-尚豪东菊”的微信用户3,010元的转账截图;
3、微信及支付宝主体页面信息,其中“A-尚豪东菊”微信主体页面显示昵称:尚豪东菊XXXXXXXXXXX;
搜索XXXXXXXXXXX肖翔的支付宝查询页面,显示“尚豪沙冰机”。
庭审中,兰火金陈述其店铺一直从尚豪电器上海办事处进货,尚豪电器销售出库单系尚豪电器上海办事处人员吴东菊或肖翔送货时提供,支付货款后即会自行备注已付,并提供了制作样式一致,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出库单27份。
兰火金还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亦系由尚豪电器上海办事处提供,只有一台,微信昵称其不可自行修改,其还就本案诉讼与“A-尚豪东菊”进行过沟通,并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认为,出库单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盖章,27份出库单不清楚交易主体,产品也不涉及本案产品;
转账凭证没有原件,金额也无法与出库单对应,无法确定用途;
微信、支付宝页面可以自行备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尚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尚豪公司生产,出库单没有尚豪公司盖章,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当庭拨打出库单上记载的吴东菊电话,其表示原来经营电器,涉及许多品牌,不知道尚豪电器出库单。
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认证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被告尚豪公司还提供一份申请日为2018年6月21日的“萃茶奶盖破壁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
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另查明,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其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7年7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工业切碎机(机器);
搅动机;
搅拌机;
塑料加工机器;
打包机;
包装机(打包机);
打浆机;
过热机;
打样机;
印花花筒雕刻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审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迎厨公司、兰火金、焱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尚豪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三、若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动榨水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四棱台形主机与调理杯组成。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有四条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被告提出以下区别点:1、主机侧面及后面是否有装饰线不同,专利侧面有向下延伸至背面的装饰线,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杯体底座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方形,专利呈圆形;
3、主机上边沿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平行线,专利系圆弧形;
4、主机底部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四周有内凹长条形,专利左右及后侧则是长条格栅状;
5、电源接线口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电源线接口系在主机后部右下角,专利看不出电源线接口位置;
6、主机前面板的标识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系尚豪注册商标,专利上系原告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榨水果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会更为关注上述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上述部位采用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关于区别点1、3,相较于两者相同之处,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区别点2、4、5处于主机或调理杯侧面或者下方位置,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且区别细微,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关于区别点6,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产品的商标图案对产品外观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迎厨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尚豪电器销售出库单,微信、支付宝主体页面及转账截图,其中微信、支付宝主体信息均记载尚豪相关字样,与出库单上记载的业务人员一致,且微信主体页面昵称信息并非迎厨公司可修改,其中2018年5月16日的出库单记载HA-209商用奶盖萃茶机并备注已付,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亦载有注册商标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迎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告尚豪公司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查,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还有其工厂地址、客服电话信息;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尚豪公司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有标示商品来源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信息均表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尚豪公司,且被告迎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系从尚豪公司上海办事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尚豪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尚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迎厨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迎厨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关于被告迎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兰火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焱厨公司的相关指控,在案证据仅证明其注册地址与迎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相同,在迎厨公司已确认系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对焱厨公司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尚豪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等,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证据,但是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亦发生差旅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迎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