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初18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
经营者:王跟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的经营者王跟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故诉至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辩称,我店仅销售过两盒啄木鸟牌子的刀片,我们的尖草坪区批发市场,零售的刀片我们不知道有什么品牌。
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销售的刀片是假的,原告的行为有可能是敲诈,我们可能会向有关机关反映这种情况。
另外,请求法院公平地审理本案,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环境。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号公证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真刀片、(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73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公证费的发票一张(600元)。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取证而支出的费用;
4.调查费的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为了调查本案被告存在侵犯商标的行为支出1000元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3、4不认可。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费用支出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7月24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葛鹏巨,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员葛鹏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宇及工作人员左莉敏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区交叉口以东和佳世纪柏林A座03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啄木鸟刀片全新升级9+1”、“FD-09A”、“W00DPECKER”、“www.fdblades.com”的刀片两盒,支付价款10元,取得盖有“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代理人葛鹏巨将所购买的美工刀片及手写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葛鹏巨对上述商铺的相关建筑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对所购美工刀片及收据进行了拍照,以及对美工刀片随机抽取一盒后,将剩余刀片进行了封存。
2018年12月31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7351号公证书,并将期间拍摄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刀片外包装盒上半部分标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组合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外包装盒下半部分标有“啄木鸟刀片”字样,刀片上标有“啄木鸟”图形,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
另查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等等。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跟春,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五金日杂的零售。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此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美工刀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提出其没有见过公证员、商铺名称不是金牛管而是公牛管的辩解,经查,根据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所购涉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被告的经营场所,产品销售收据上有被告的印章,能够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使用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晨运宏五金日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