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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晓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7-1759判决.doc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759号
案件名称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晓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7-1759判决.doc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晓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759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晓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晓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苏晓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气缸盖垫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

原告系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发动机汽缸盖垫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苏晓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1月27日。

该商标于2011年9月21日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2017年9月25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物的相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张雷在被告苏晓琳经营的网店购得涉案“发动机气缸盖垫片”产品,张雷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苏晓琳账户支付148元。

2017年9月27日,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件。

2017年10月13日,公证人员对收取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代理人张雷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封快递包裹,公证员对拆封过的包裹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物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做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00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发动机气缸盖垫片”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正品相比具有如下不同:1、产品合格证批号为050811020,而标注检验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

2、合格证上的公司是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实际上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变更了企业名称,由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合格证上的名称与实际不符合。

3、原告正品大缸口有二层压痕,而涉案产品没有。

4、原告产品涉案商标底部的小圆圈打开垫片后能看到樱花图案,而涉案产品没有。

故,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附带实物、著名商标证书、公证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该产品上标注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标识,但与原告正品产品有明显差异,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苏晓琳经营的淘宝网店上购得被控产品,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应认定被控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苏晓琳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发动机气缸盖垫片”产品;

二、被告苏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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