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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68号
案件名称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68号原告: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学科技园三庆青年城4号楼928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啊兰,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01号甲5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义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原告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金、毛啊兰与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626229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删除所有含“V-LINE”商标字样的宣传材料、网页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50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626229号“V-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美容院、纹身、化妆师服务、按摩等。

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官网上使用原告拥有的“V-LINE”商标在整形美容服务上进行宣传和销售活动,获取非法收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首先,原告指称的商标权主体不明;

其次,有足够证据显示原告的涉案商标取得授权具有不正当性,其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授权条件,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申请的取得商标权有关的标志、标识;

再次,原告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属于整形美容行业的通用名称,该商标系能体现行业服务质量、效果、属性等内容的标志标识,被告现对原告所指称的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目前该请求已经被受理。

最后,被告关于原告所称的对V-line文字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所称商标的侵权。

原告的诉求属于对商标权的滥用,也属于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滥用诉权,被告已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为其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V-line形象店加盟合同》3份及其相关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V-line商标及V-line商标授权使用费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加盟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如需要造成一万份也是几天之内就能完成的,合同后所附的支付凭证都是手机截屏复印件,支付凭证上付款人与收款人账号不明,支付凭证和合同本身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这份合同已经履行;

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与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的付款金额不完全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5:供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V-line商标。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9:企查查网站打印件,其中有被告受行政处罚的打印页,证明被告的广告宣传力度越大,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越大。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只是打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

原告也承认行政处罚跟原告涉案V-line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无论处罚有多少都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说对原告侵害越大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1、被告品牌宣传材料光盘一张、被告企业网站域名证书及其网站网址信息、注册号为8688153“华韩”文字商标,证明被告的社会认知度、商标商号使用商誉与经营业绩影响,商标商号用于识别被告服务来源信息及其为商标商号宣传的经营成本投入;

被告没有任何使用或攀附原告商标之必要或可能。

原告质证称:光盘为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自己单方面的宣传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无关。

被告侵权的目的不是借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本身来宣传被告特定的“四方脸”整形业务。

并且商标侵权不以有目的性或商标有知名度为前提,只要实施了侵犯有效注册商标的行为就构成侵权。

企业网站域名证书及其网站网址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被告的域名注册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恰恰相反证明了0532zxw.com域名为被告所有,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光盘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企业网站域名证书及其网站网址信息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证明:原告V-LINE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之前,在整形美容行业V-Line已经被用来表示美容服务的功能、用途作为“面膜”的替代称谓。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金光春,该面膜与本案无关,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面膜(V-Line))为专利权人自行设计,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V-Line”已经被用来表示美容服务的功能和用途。

被告证据5、韩国专利文件四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17日申请V-LINE商标前,整形美容行业就已有诸多涉及与“V”和“line”组合语描述整形美容效果的专利申请,“V”和“line”组合现已成为本行业整形美容效果的一种通用名称或表示其服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专业术语。

原告质证称:专利具有地域性,对韩国专利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且上述专利只涉及字母V,并未涉及—line,并且专利中并没有与line对应的中文线条的明确显示,无法证明V和line为整形行业的通用名称。

被告提供的中文翻译为其自行翻译,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且该专利只涉及字母V,并未涉及V—line,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6:①以“V-line”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网页信息;

②以“V-line”为关键词的360检索网页信息;

③经360检索的“V-line整形手术”页面内容介绍;

④百度“拇指医生”的提问解答。

证明涉案商标的文字标识是医美服务行业作为一种手术方式简称的专业术语,即直接用来表示服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

原告质证称:被告搜索的网络证据任何人都可编辑,且为被告自行打印搜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搜索结果不具有行业内的普遍性与权威性;

既无法证明V-line为手术方式的专业术语,更无法证明V-line表明了一种手术的服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

且经原告查询,被告证据中以V-line为关键词的检索都查询不到,说明被告提交的信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

因网页具有可被编辑的特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626229号“V-LI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整形外科、治疗服务、美容院、纹身、化妆师服务、按摩、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健康咨询(截止);

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8年11月19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一楼录音录像室内,在公证员沈洁英、公证工作人员王莉的现场见证下,申请人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宗金使用公证处的一台可连接到互联网的电脑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

2018年12月5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100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的网站www.0532zxw.com为被告所有。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图,可见附图第7页左上角标有“推荐项目二、华韩V-line四方脸整形术”、居中位置标有“V-line四方脸整形术”;

第9页左上角标有“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居中位置标有“V-line四方脸整形术”;

第10页标有“什么是V-line四方脸整形术”;

第11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适应人群”;

第12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手术方法”;

第13页为“华韩V-line四方脸整形术的优点”;

第14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技术对比”;

第15页为“V-line四方脸整形术案例对比图”;

第16页为“华韩V-line四方脸整形术推荐专家”;

第17页标有“V-line四方脸整形术不是哪家医院都能做的”。

在《中国美容整形外科杂志》2009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方颌畸形的现代矫正方法》中,其中的“下颌下缘截骨术”翻译为“V-lineosteotomy”。

在《中华整形外科杂志》2010年3月第26卷第2期刊登的《下颌下缘截骨术联合外板劈除术矫治低角型方颌畸形》文章中,其中的关键词“下颌下缘截骨术”翻译为“MandibularV-lineosteotomy”;

在多篇外文著作中,也有“MiniV-line”和“V-lineosteotomy”的表述。

另查明,在原告“首尔喜哥”的微博上,刊登有“V-Line下颌角手术将下颌角突出的部分切除,把脸部轮廓做成V字型的整形手术。

…by韩国欧佩拉整形外科”的介绍。

还查明,2013年12月14日,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688153号“华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含宠物饲养、芳香疗法、疗养院、美容院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被告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9年3月18日,青岛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18626229号“V-LINE”商标无效申请。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该申请,现处于审查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使用“V-line”字样是否系商标性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8626229号“V-LINE”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使用必须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并将该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如果不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使用商标,则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被告提交法庭的多篇论文显示:“下颌下缘截骨术”这一美容整形方法被翻译为“V-lineosteotomy”或“MandibularV-lineosteotomy”,上述翻译中均有“V-line”字样,并且在原告自己创建的“首尔喜哥”微博上,也刊登有“V-Line下颌角手术将下颌角突出的部分切除,把脸部轮廓做成V字型的整形手术…by韩国欧佩拉整形外科”的介绍。

由此,可以看出,“V-line”在美容整形行业内,具有一定的指代意义,即可指代“下颌下缘截骨术”这一将下颌轮廓变成V字型的整形方法。

综观本案中公证截图页面,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的“V-line”均与“四方脸整形术”文字连接在一起使用,该使用不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系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因此,被告对“V-line”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第18626229号“V-LINE”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济南微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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