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1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阜安金城酒水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168号经营者:孙连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阜安金城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被告经营者孙连云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在制酒领域拥有众多注册商标,产品多年来畅销全国并远销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解百纳”品牌系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原告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的酒不是我们进货,是进崂山矿泉水的赠品,石油七公司赵某放在我店内的,我们店内全是张裕正品,我们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补充确认,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
2018年2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胶州市××路的被告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4种酒,其中之一为包装盒显示“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盒,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盖有其“发票专用章”的发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并作出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94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的葡萄酒,包装盒正面、背面一致,均突出显示“金装”“华夏”标识,中间位置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字,字体较小,包装盒右侧面显示“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制造”。
盒中有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标签右上部的“华夏”二字最大为金色,上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字字体较小为黑色,背面标签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为标题的约100字的说明文字。
外包装盒和酒瓶上有4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字一致。
证人赵某作证称:其是被告孙连云的朋友,并无商业来往,送大桶水的人送给其两瓶酒,其转送给被告,换了两箱奶。
另查明,被告胶州市阜安金城酒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1996年5月18日注册,经营者为孙连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该酒包装盒和酒瓶标签上多处存在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以不知情所以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证人赵某的证词证明不了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只能表明涉案葡萄酒来源不明。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阜安金城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阜安金城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95元,原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